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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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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5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7月2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服务规范

第三节  服务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许可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巡游车可以巡游揽客或者在站点候客,也可以通过电召、网络等预约方式承揽乘客;网约车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揽乘客。

  第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分为巡游车经营许可证和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驾驶出租汽车从事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用于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营运证分为巡游车车辆营运证和网约车车辆营运证。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并定期开展全市出租汽车运力评估工作,作为调整本市出租汽车发展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鼓励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应用。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通信、网信、人民银行驻深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参与行业治理,化解行业矛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坚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九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

  (二)已经取得市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经营权,并已经购置相应数量的车辆或者有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在本市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车辆维护、安全生产、驾驶员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备将车辆、驾驶员、车辆卫星定位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数据传送至本市政府监管平台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巡游车经营业务。

  第十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申请人核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承诺书,承诺在六个月内符合该项条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有效期为六个月的准予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核发相应期限的临时性巡游车经营许可证。

  依据前款规定取得的临时性巡游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被许可人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临时性巡游车经营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受理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巡游车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向巡游车经营者发放车辆经营权。巡游车经营者每取得一个车辆经营权,应当相应购置一辆符合条件的汽车作为巡游车。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发放车辆经营权的,应当综合评价投标人营运方案、服务质量或者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履行社会责任等因素。

  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车辆经营权有效期为自发放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禁止将车辆经营权转让、出租或者委托他人经营。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巡游车经营者签订包括下列内容的经营协议:

  (一)车辆经营权的数量、有效期、起止时间;

  (二)相应车辆和其他营运设施的技术标准、车辆投放期限、营运范围;

  (三)营运服务以及安全管理要求;

  (四)车辆、驾驶员管理要求;

  (五)收回车辆经营权的情形;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签订经营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将规定数量的车辆投入营运。

  第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巡游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二)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超过两年,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限内;

  (三)符合本市关于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车载终端等营运设施以及车辆外观符合规定要求;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在将车辆投入营运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巡游车车辆营运证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对相应的车辆核发巡游车车辆营运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巡游车车辆营运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车辆经营权的有效期。车辆经营权的有效期届满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未取得巡游车车辆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

  第十五条  巡游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经营权主体变更,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协议有效期限为相关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并注销相应车辆营运证:

  (一)按照本条例依法无偿取得车辆经营权的巡游车经营者,其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经营者因破产、解散以及其他原因不能经营的;

  (二)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的;

  (三)取得车辆经营权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将符合规定的车辆投入营运或者投入营运后连续停运超过六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经营协议规定的其他情形。

  巡游车退出营运时,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巡游车外观特征,拆除营运设施。

  第十八条  非巡游车不得采用与巡游车相同或者相似外观,不得设置巡游车标志灯、计程计价设备、营运状态标识等与巡游车相同或者相似的营运设施和营运标识。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

  (二)在本市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平台数据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等经营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业务。

  第二十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取得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网约车车辆营运证的,所申请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二)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超过两年,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三)符合本市关于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车载终端等营运设施;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车辆技术标准要求;

  (六)车辆所有人承诺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网约车车辆营运证的,不得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申请网约车车辆营运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

  为个人所有的车辆办理网约车车辆营运证的,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提出申请。申请人须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承诺由本人驾驶该车辆提供网约车营运服务。

  一个自然人只能取得一个网约车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网约车车辆营运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审核通过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审核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发放营运证。

  审核未通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网约车车辆营运证的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之日满八年对应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网约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所有人,因车辆退出网约车营运申请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应当先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约车车辆营运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办理注销手续。申请人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营运,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约车车辆营运证:

  (一)网约车车辆营运证有效期限届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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