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7号令公布,根据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5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相对集中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的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市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并根据职责权限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区城管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下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处罚权;
(二)市政管理方面的处罚权;
(三)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处罚权;
(四)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六)施工现场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七)城市停车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八)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九)市场监督管理方面对流动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权;
(十)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
(十一)旅游管理方面对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行为的处罚权;
(十二)能源运行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十三)水务管理方面的处罚权;
(十四)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其他处罚权。
第六条 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管理发展的需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
城管执法机关和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对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权限范围进行调整、变更。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处罚权,原职能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秩序,按照权限范围应当由城管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行为发生地的城管执法机关管辖。
执法区域相邻的城管执法机关对流动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约定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机关查处,其他城管执法机关予以配合。约定共同管辖应当向上一级城管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管辖权发生异议的,可以报请共同上级城管执法机关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