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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条例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条例


  
(2019年5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章 调度与供水

  第六章 用水与节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淠史杭灌区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区的正常运行和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发挥灌区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灌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供水、用水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淠史杭灌区(以下简称灌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灌区工程供水的受益区域,包括淠河灌区、史河灌区、杭埠河灌区。

  灌区工程是指渠首枢纽(横排头、红石嘴)、进水闸(梅岭、牛角冲)及其以下引水、输水、蓄水、提水、排水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灌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灌区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灌区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灌区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推进灌区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 灌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是灌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灌区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承担相关具体管理工作。

  灌区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灌区管理的有关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灌区工程管理单位承担相关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电力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灌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灌区内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灌区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做好防汛抗旱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灌区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灌区的建设、管理、保护、供水、用水等,应当统一制定规划。灌区规划包括灌区综合规划和灌区专业规划。

  编制灌区规划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生活生产需求、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

  灌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灌区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灌区专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灌区综合规划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涉及灌区工程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乡村建设不得影响灌区工程的安全与运行。

  第十条 省及灌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

  灌区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以及其他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灌区规划。

  第十一条 灌区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渠以下渠道建设纳入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立政府投入与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机制。

  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投资建设灌区工程。

  第十二条 灌区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

  灌区内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下达以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确定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建设方案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法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灌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灌区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同时移交灌区工程不动产权证书、灌区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四条 灌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灌区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渠首枢纽等重要控制性工程、总干渠、跨设区的市的干渠和分干渠,由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跨县(市、区)的干渠和分干渠,具体管理权限由灌区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他干渠和分干渠,由灌区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支渠由灌区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支渠以下渠道,由灌区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所有者管理。

  蓄水和提水工程由灌区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明确管理主体,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质保护、防汛抗旱、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工程进行巡查,发现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灌区工程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工程运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投资建设的灌区工程,其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依法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灌区内跨渠桥梁、沿渠道路作为公路使用、纳入公路管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落实管护责任;作为乡道使用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管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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