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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数据发展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安徽省大数据发展条例》已经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29日


  
安徽省大数据发展条例


  
(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三章 开发应用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数据要素的作用,发展数字经济,创新社会治理,保障数据安全,建设数字江淮,加快数字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第三条 大数据发展应当全面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数据赋能、繁荣业态,互联互通、共享开放,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制定促进大数据发展的政策措施,解决大数据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大数据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数据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推动数字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推进工业互联网共建共用,推动大数据协同应用,共建高质量数字长三角。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展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共享、开放、交易等活动(以下简称数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保守国家秘密,保护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推动政务数据等公共数据归集,推进数据资源汇聚融合、共享开放、有效流动和开发应用。

  
第九条 公共数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归集规定向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归集,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的汇聚和集中存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建设和运行管理江淮大数据中心总平台;江淮大数据中心总平台管理机构的管理体制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机构建设试点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省有关部门、单位建设和运行管理江淮大数据中心分平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筹所辖县、市、区建设和运行管理江淮大数据中心子平台。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总平台或者子平台,统筹建设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开放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公共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开放平台,有序共享开放公共数据。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应当制定公共数据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开放、应用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非公共数据的采集人、持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共享开放和有效流动数据资源,鼓励非公共数据向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汇聚,发挥数据资源效益。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面向中小企业和教育、医疗、交通、能源、环境、金融等重点领域的行业数据共享开放平台,促进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有效流动。

  
第三章 开发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大数据发展应用环境,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培育数字产业集群,支持市场主体利用大数据赋能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支持大数据中心、云计算中心、超算中心、灾备中心以及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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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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