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9日
(2020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考虑多层次医疗需求,优化配置医疗资源,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健康规范发展。
“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将第二章章名“审批与登记”修改为“设立管理”。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为社会医疗机构预留资源配置空间。”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办事服务窗口和政务网站公开举办社会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条件及流程。”
(八)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