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咸辉
  2018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主体,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依法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招标投标综合服务,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符合国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利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九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组织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核准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依法不需要审批、核准的,由法定监督部门认定。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招标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通过审批、核准;

  (二)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自行招标的,应当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抄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设置中介名单、中介机构库,采用摇号、抽签、遴选以及指定等方式,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的,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宁夏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并对其提供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对已发出的公示信息进行澄清、修改的,应当在原发布媒介发布。

  发布媒介应当确保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至少十年内可追溯。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二)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四)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五)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在原公告发布媒介上登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电子文本,供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免费下载,提供下载的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第十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设定的否决投标条件应当清晰、明确,并集中载明;通过补充文件修改否决投标条件的,应当在补充文件中集中载明调整后完整的否决投标条件。

  前款规定的否决投标条件未集中载明的,不得作为否决投标或者判定无效投标的依据,法定否决投标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二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资格审查条款、否决投标条件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设置的资质、资格、业绩等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或者设置的资质、资格条件已经被国家取消的;

  (二)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三)以投标人所有制性质为条件的;

  (四)限定投标人注册地址的;

  (五)要求提交超过法定保证金以外款项的。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