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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41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6届]第41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本市城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蓝田县、周至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蓝田县、周至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设置排污口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3.将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设置排污口;”

  4.删除第十六条第一项。

  5.将第三十一条改为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项和第十四条(二)、(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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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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