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申诉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问1
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答: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1年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上述四种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排除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
2011年《上海法院申诉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的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对一审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应当受理,依据当时法律规定及2011年会议纪要,解答规定:考虑到“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会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对此类再审申请一律不予受理,当事人有可能面临因法院错误裁定而蒙受不利益。所以,有必要对“按撤诉处理”的一审生效裁定进行区分: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获得权利救济,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起诉,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再次起诉的方式获得权利救济,一般应当受理其再审申请。
2015年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该条解释是对可申请再审裁定范围的进一步限制性规定。根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基于上述规定,只有对当事人诉权产生终局影响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这两类裁定才属于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因此,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
问2
一审生效裁判按一审程序再审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对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答:按一审程序再审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否为再审裁判,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议认为,“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再审裁判,当事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详见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审判监督指导》2016年第2辑“再审信箱”栏目)。有鉴于此,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九条及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问3
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答: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是否为再审裁判,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办【2013】36号)第5条对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