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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生工伤时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责任

————青岛招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

裁判规则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瑞翠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招联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2020年1月3日6时20分许,夏瑞翠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青岛市城阳区xx路xx号绿贝儿双语幼儿园门口处与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夏瑞翠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瑞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夏瑞翠之伤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头部损伤、冈上肌肌腱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6月30日,夏瑞翠向莱西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莱西市人社局要求夏瑞翠补正材料。2020年7月20日,夏瑞翠补正材料后,被告莱西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招联公司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招联公司提供证据。2020年8月3日,招联公司向莱西市人社局提交《意见书》、《劳务合同》,认为夏瑞翠之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16日,莱西市人社局依据夏瑞翠提交的证据及其工作人员的调查,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20]第080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夏瑞翠,青岛招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公司安排至青岛晟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假日酒店项目从事保洁工作。2020年1月3日6时20分许,夏瑞翠驾驶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青岛市城阳区xx路xx号绿贝儿双语幼儿园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夏瑞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头部损伤、冈上肌肌腱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夏瑞翠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招联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夏瑞翠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在上班途中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夏瑞翠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莱西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夏瑞翠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是在上班途中并无不当。关于夏瑞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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