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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

————亚力坤·某某、米哈拉依·某某、帕哈拉依·某某、木巴来克·某某、买尔哈巴·某某与伊宁市人民政府、伊宁市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阿力木江·某某行政撤销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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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亚力坤·某某、米哈拉依·某某、帕哈拉依·某某、木巴来克·某某、买尔哈巴·某某与伊宁市人民政府、伊宁市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阿力木江·某某行政撤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新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力坤·某某,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系伊宁县经贸委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哈拉依·某某,女,1961年6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帕哈拉依·某某,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巴来克·某某,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尔哈巴·某某,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力坤·某某,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系伊宁县经贸委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华西路665号。
法定代表人:卡米力江·玉苏甫江,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涛,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系伊宁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文,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自然资源局(原伊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华西路665号。
法定代表人:俞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伊军,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系伊宁市自然资源局地籍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阿力木江·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上诉人亚力坤·某某、米哈拉依·某某、帕哈拉依·某某、木巴来克·某某、买尔哈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人民政府(下称伊宁市政府)、伊宁市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阿力木江·某某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力坤·某某、米哈拉依·某某、帕哈拉依·某某、木巴来克·某某、买尔哈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力坤·某某,被上诉人伊宁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涛、刘建文,被上诉人伊宁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阿力木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力坤·某某之母阿米乃木·买买提系伊宁市克伯克圩孜乡团结村的村民。为团结村内的9分宅基地,于1995年及1996年分别以团结村民帕提古丽·艾孜孜和团结村的村民阿米乃木·买买提的名义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为解决该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上诉人之母阿米乃木·买买提自2009年起,分别上访至伊宁市信访局、伊宁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并称“村委会将属于我的土地划分给了帕提古丽·艾孜孜,并以她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要求关于市政府撤销给帕提古丽·艾孜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事,向伊宁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纠正。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认为该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地界四至完全一致,属于“一地两证”,并于2018年6月28日以(2018)271号文件,就撤销阿米乃木·买买提土地使用权证一事,向伊宁市政府呈递请示报告。伊宁市政府进行审查并根据档案材料认为,以帕提古丽·艾孜孜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系于1995年办理的,而以阿米乃木·买买提的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系于1996年办理的,即属于“一地两证”,并作出了《关于撤销阿米乃木·买买提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作出后,阿米乃木·买买提死亡,她的继承人亚力坤·某某、米哈拉依·某某、帕哈拉依·某某、木巴拉克·吐尔逊艾力及买尔哈巴·某某等人以要求撤销伊宁市政府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决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伊宁市政府作出的撤销亚力坤·某某之母阿米乃木·买买提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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