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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考试是指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这里的“法律”应当限缩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陈某某、包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

裁判规则

  组织考试作弊罪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陈某某、包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1岁,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34岁,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31岁,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包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5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包某某三人预谋在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并从中牟利。后张某某、包某某自行或委托他人招收考生报名参加该考试并收取费用,并将考试地点统一选定在崇明区扬子中学考点。期间,张某某、陈某某通过网购等方式准备作弊工具,张某某、包某某等人组织相关考生进行作弊器使用培训并将作弊器分发给考生。
  2016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指使马战辉、刘节(均另行处理)等人进入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考点,利用随身携带的作弊器材拍摄考试试卷并将视频通过网络传送至场外。陈某某安排付燕萍、张睿(均另行处理)利用电脑将上述视频截图,并将考题交由其和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的人员进行答题。形成答案后,张某某将答案通过网络传输给等候在扬子中学考场周边的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等人再将答案通过作弊设备传送给相关考生。当日上午,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工作人员在崇明区扬子中学考点巡考过程中,当场查获使用上述作弊设备进行作弊的考生60余名。
  2016年9月10日晚,公安人员在崇明区陈家镇抓获被告人包某某。次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闵行区、宝山区分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包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提出本案所涉及的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是由财政部、人事部于2000年9月制定颁布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并非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本案不能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包某某三人预谋在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并从中牟利。后张某某、包某某自行或委托他人招收考生报名参加该考试并收取费用,并将考试地点统一选定在崇明区扬子中学考点。期间,张某某、陈某某通过网购等方式准备作弊工具,张某某、包某某等人组织相关考生进行作弊器使用培训并将作弊器分发给考生。
  2016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指使马战辉、刘节(均另行处理)等人进入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考点,利用随身携带的作弊器材拍摄考试试卷并将视频通过网络传送至场外。陈某某安排付燕萍、张睿(均另行处理)利用电脑将上述视频截图,并将考题交由其和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的人员进行答题。形成答案后,张某某将答案通过网络传输给等候在扬子中学考场周边的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等人再将答案通过作弊设备传送给相关考生。当日上午,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工作人员在崇明区扬子中学考点巡考过程中,当场查获使用上述作弊设备进行作弊的考生60余名。
  2016年9月10日晚,公安人员在崇明区陈家镇抓获被告人包某某。次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闵行区、宝山区分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包某某从蔡永生、沈剑处分别收取招生费用54000元、4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从包某某处收取60000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中级会计考试”)属于刑法中“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三名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包某某在该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理由如下: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考试”须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刑法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规定清楚显示,刑法只惩治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对于在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对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理解应当明确两点。第一,“国家考试”的范围。国家考试一般是指由国家机关设立的、由国家法定机关组织实施的,为达到特定国家目的而进行的考试。因此只有在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才构成该罪名,在其他社会考试或自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不能构成本罪。第二,“法律规定”的含义。这里的“法律”应当作狭义解释,即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审议过程中,曾采用过“国家规定的考试”等表述,但若按此表述,则将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考试,种类繁多,不胜枚举。因增加组织考试作弊罪主要是从维护社会诚信、惩治严重失信行为的角度出发,而作出的专门规定,对考试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定是必要的,以凸显刑法的谦抑性特点。相反,若不对考试范围作出限定,将各类考试全部纳入刑法保护,会使本罪的犯罪圈过大,模糊了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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