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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错误执行确已造成损害且被执行人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案件,即使执行程序未终结也可进行国家赔偿

————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裁判规则

  对于人民法院确有....(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虹桥小区2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积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锦晶,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作伟,该院工作人员。
  申诉人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因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委赔监236号决定,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组成由副院长陶凯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二军、黄金龙、高珂、梁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法官助理徐超协助办案,书记员韩雪担任记录。2018年6月29日,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6日,益阳公司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丹东中院在益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未经益阳公司同意即擅自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导致已查封土地被拍卖,益阳公司1000多万元的借款无法收回,损失巨大。故请求:依法确认丹东中院擅自解封行为违法,并决定由丹东中院赔偿益阳公司损失本金10429022.76元、利息9826676.78元(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案件受理费84374元、保全费5000元。丹东中院未答辩。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认定事实如下:益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丹东中院根据益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冻结丹东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丹东中院向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为:查封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土地六宗,分别是:土地证号061412002、面积15168.8㎡,证号061412003、面积1817.5㎡,证号061412004、面积551.9㎡,证号061412005、面积221.5㎡,证号061205002、面积182.4㎡,证号061205004、面积333.5㎡。2007年6月29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东轮胎厂偿还益阳公司欠款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1日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84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丹东轮胎厂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丹东中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丹立执宇第53-1号、53-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土地证号061412002、面积15168.8㎡证号061412003、面积1817.5㎡,证号061412005、面积221.5㎡土地的查封。上述土地已被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给太平湾电厂。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丹东中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决定。益阳公司遂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给其造成损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2016年4月27日,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益阳公司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书,责令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主要理由:(1)(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丹东中院已于2016年3月1日裁定(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辽宁省高院在收到此裁定书后却没有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仍认为执行程序尚未终结,适用法律错误。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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