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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请求开发商的办证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梁某诉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梁某诉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5)南民初字第1213号 二审:(2016)桂08民终343号 再审:(2017)桂民再369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
  2009年9月12日,梁某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梁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商贸城的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353.48平方米,总价款90万元;梁某支付总房价款的55.55%购房款(即50万元),剩余40万元购房款应于签约后7天内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某公司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梁某;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某公司的责任,梁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梁某不退房,30天内某公司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超出31天的按万分之三向梁某支付违约金;房屋权属证书由某公司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梁某负担;因梁某原因,造成商品房不能在规定期限(即某公司发出办理产权登记通知的3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梁某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梁某、某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签约当日,梁某向某公司支付首付款50万元。2009年12月20日,梁某作为借款人、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由某银行向梁某发放40万元的住房贷款,并约定将上述款项划入某公司账户。某公司已收到梁某支付的全部购房款90万元。
  2010年1月12日,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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