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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1、张某2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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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1、张某2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环科园茶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新,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
  再审申请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1、张某2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兴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对什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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