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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交易平台恶意大量购买商品、服务,导致商家被认定为刷单而被罚,损失重大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诉董某某、谢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裁判规则

  一、被告人主观上....(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诉董某某、谢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被告人:董某某,男,33岁,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22岁,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始兴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市场竞争优势,雇佣被告人谢某某,多次以同一账号大量购买北京智齿数汇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智齿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商品,致使该公司店铺被淘宝公司认定为虚假交易刷销量,并对其搜索降权。因消费者在数日内无法通过淘宝网搜索栏搜索到智齿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商品,严重影响该公司正常经营。经审计,智齿科技南京公司因被搜索降权,影响经营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9844.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以打击竞争对手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董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董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非常小;3.对被害单位损失数额的审计结果过高;4.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5.董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3年9月,北京智齿数汇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万方数据知识资源系统V1.0的使用权,后于2013年11月在淘宝网注册成立名称为“PaperPass论文通行证”的网上店铺,主要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俗称“论文查重”),由该公司南京分公司即智齿科技南京公司具体负责运营。
  2014年4月,在淘宝网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的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市场竞争优势,雇佣并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多次以同一账号恶意大量购买智齿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商品,其中,4月18日凌晨指使谢某某使用同一账号,恶意购买120单商品;4月22日凌晨指使谢某某使用同一账号,恶意购买385单商品;4月23日凌晨指使谢某某使用同一账号,恶意购买1000单商品。
  2014年4月23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认定智齿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从事虚假交易,并对该店铺作出商品搜索降权的处罚,后经智齿科技南京公司线下申诉,于4月28日恢复该店铺商品的搜索排名。被处罚期间,因消费者在数日内无法通过淘宝网搜索栏搜索到智齿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商品,严重影响该公司正常经营。经审计,智齿科技南京公司因其淘宝网店铺被商品搜索降权处罚而导致的订单交易额损失为人民币159844.29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侦查期间,董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智齿科技南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出于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董某某、谢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董某某、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董某某、谢某某系初次犯罪,有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等认罪、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所在社区均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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