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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否认定为工伤

————任某某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工伤性质认定案

裁判规则

  从工伤保护的法律....(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任某某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工伤性质认定案



  【案情简介】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区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金沙打铁街91号。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地址:渝中区金汤街74号。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区支行(以下简称渝中区建行)。地址:渝中区民安路。


  第三人渝中区建行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商业银行,原告任某某系其储蓄科聘用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1998年4月10日,任某某所在储蓄科在科长带领下,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副科长郭忠文联系支行驾驶员王立进,驾驶该行渝A15746丰田旅行车,带领储蓄科职工14人,于下午五点从单位出发。车过成渝高速公路白市驿收费站后,郭忠文主动要求驾车。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193公里处时,因躲避前方标志,与右护栏相撞翻滚,造成重伤三人,轻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任某某受重伤,经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髋创伤性关节炎。郭忠文因违反支行纪律,擅自组织春游,造成交通事故,被第三人渝中区建行给予行政记过处分。1999年4月,任某某向被告区劳动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区劳动局经调查,认为任某某受伤不符合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劳险NO417号工伤性质认定书,认定任某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任某某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原认定结论。为此,任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系渝中区建行储蓄科职工,下派储蓄所锻炼。1998年4月10日,科里组织到成都春游,通知我必须回科参加活动,我说有事请假,未准。在旅途中发生车祸,我受重伤。向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局作出我受伤不属工伤的认定结论。区劳动局适用《试行办法》第八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1997〕75号《重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认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项。因此请求判决撤销区劳动局对我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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