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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死刑案件应认真审查被告人自然情况

————张强等抢劫案

裁判规则

  审理死刑案件,应....(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强等抢劫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辽刑一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绰号黎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2,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1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2犯窝藏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7)本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2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1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李某1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宁疆
  代理审判员 李 玲
  代理审判员 尹光石
  二○○七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生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辽刑一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曾用名张波、化名张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桓仁满族自治县。1987年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0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绰号黎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本案于200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2,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本案于200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李某1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本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2服判,被告人张强、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畏、秦艳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强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娇,上诉人李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强与杨树清、马景仁、刘占东(均另案处理)携带尖刀、绳子、胶带、面罩等作案工具,乘坐由刘宇(在逃)驾驶的辽E31038号桑塔纳轿车,到桓仁满族自治县四平乡汀子村一组村民邵明华家,张强和马景仁将邵明华(被害人,男,时年34岁)及其妻子王玉琴、儿子邵珠辉捆绑、堵嘴、蒙眼,刘宇、杨树清、刘占东翻找财物,抢走现金人民币6.3万元,移山参、手机和黄金饰品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4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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