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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刑应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

————高某某贪污罪案

裁判规则

  在判处没收财产刑....(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高某某贪污罪案
【案情】
被告人高某某于1994年5月被任命为大连海运(集团)公司驻北京联络处主任。1995年2月,大连海运(集团)公司投资设立北京柯瑞莎中心,决定由高某某兼任该中心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同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与大连海运(集团)公司签订由高某某承包经营北京柯瑞莎中心的合同,同时约定高某某仍履行大连海运(集团)公司驻北京联络处主任职责。1998年1月和4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将大连海运(集团)公司房产作抵押,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建国门支行贷款300万元,然后利用担任北京柯瑞莎中心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虚构支付北京纬文竟业科贸有限公司货款及归还王键空调款事项的手段做假账,将上述款项中的95万元分三次电汇至海南南方公司,又通过变换银行户头,最后将其中1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海口龙珠支行,以支票形式转入海南瑞龙公司,连同自己的钱款,用于购买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508、509房产。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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