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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拆迁案中行政赔偿与民事补偿竞合时由拆迁人承担补偿责任,相关政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朱某某诉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政府、睢宁县建设局、睢宁县规划局拆迁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被拆迁人的房屋被....(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朱某某诉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政府、睢宁县建设局、睢宁县规划局拆迁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朱某某。
  被告: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政府,睢宁县建设局,睢宁县规划局。
  第三人:睢宁县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10日,睢宁县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大公司)因睢宁县中央步行街建设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朱某某的225.85平方米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为综合楼,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途为住宅,建成后一层实际用作商业经营,二层为住宅。朱某某另有一间20.55平方米无合法手续的简易房也在拆迁范围内。舜大公司因与朱某某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睢宁县建设局申请裁决。睢宁县建设局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睢建裁字[2006]第001号行政裁决。朱某某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徐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上述裁决。睢宁县建设局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苏行终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2006年5月8日,睢宁县建设局向睢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宁县政府)申请对朱某某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2006年5月27日,睢宁县政府作出睢政发[2006]48号《县政府关于对朱某某、朱向兰两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以下简称《强拆决定》),决定对被拆迁人朱某某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由县建设局具体执行,县规划局等协助执行。2006年6月3日,睢宁县政府向朱某某送达了上述决定。2006年7月5日,睢宁县建设局等单位对朱某某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睢宁县公证处对拆迁过程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公证。朱某某不服,于2006年8月31日以睢宁县政府、睢宁县建设局、睢宁县规划局等单位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徐州中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徐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以《强拆决定》所依据的拆迁裁决已被撤销为由,确认《强拆决定》中涉及朱某某房屋部分的内容违法;确认睢宁县建设局、睢宁县规划局等单位实施的强制拆除朱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各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朱某某在房屋被拆除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并于2007年7月30日、8月4日两次向睢宁县政府提出赔偿申请,睢宁县政府均未予答复。2007年10月29日,朱某某以睢宁县政府、睢宁县建设局、睢宁县规划局为被告,向徐州中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徐州中院在审理期间依职权通知舜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委托江苏天华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对朱某某房屋及附着物按不同时点进行了评估,天华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评估报告。
  朱某某诉称:因睢宁县建设局的行政裁决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睢宁县政府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及具体强拆行为也被法院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已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恢复其房屋原状或赔偿同面积、同性质、同质量、同地段的房屋;2.赔偿其房屋内物品损失38652元;3.赔偿其房屋出租利益损失10万元,租赁房屋居住损失9000元;4.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通话费、材料复印费损失2.5万元;5.向其赔礼道歉。
  被告睢宁县政府、睢宁县建设局辩称:舜大公司依法取得朱某某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拆迁许可证,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必须拆除。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同面积、同质量、同地段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有关部门在实施强制拆迁时,已将朱某某房屋内财产登记造册,并经公证机关保全,专人负责看管,这些财产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朱某某提出的房屋出租利益、交通费、误工费、通话费、材料复印费等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另睢宁县政府也没有造成原告名誉损害,因此不存在赔礼道歉的问题。
  被告睢宁县规划局辩称,具体实施强制拆除朱某某房屋的是睢宁县建设局,规划局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舜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判】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强拆决定》及睢宁县建设局等单位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睢宁县政府对朱某某的赔偿申请未作答复,朱某某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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