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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比赛后就餐过程中暂时离席突发疾病应认定为工伤

————庄某某不服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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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庄某某不服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庄某某,中国石油集团公司金陵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庄佳晶,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志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杰英,该局干部。


第三人:南京白下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军,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南京电子器件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五十五所)。


法定代表人:高涛,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菁,该研究所职工。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君君;人民陪审员、裴锋杰、徐桂香。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志中;审判员:戴茹芳、宋振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庄超的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


(2)原告诉称


其子庄超参加第三人五十五所组织的篮球比赛,理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餐活动系篮球比赛结束后单位组织的,应视为篮球比赛的延续。因此,就餐活动符合《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关于“收尾性工作”的规定。庄超出餐厅时,就餐活动并未结束,故庄超在餐厅外突发疾病而死亡应视为发生在就餐过程当中。庄超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不当,法院应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


五十五所单位安排的就餐活动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但庄超是突发疾病死亡,而非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故庄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篮球比赛后五十五所部门副主任带队员至某餐厅吃自助餐,可认定为工作时间或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过程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但庄超在人行道上等待女友到来的地点不能被认定为工作岗位。故庄超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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