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不服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庄某某,中国石油集团公司金陵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庄佳晶,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志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杰英,该局干部。
第三人:南京白下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军,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南京电子器件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五十五所)。
法定代表人:高涛,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菁,该研究所职工。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君君;人民陪审员、裴锋杰、徐桂香。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志中;审判员:戴茹芳、宋振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庄超的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
(2)原告诉称
其子庄超参加第三人五十五所组织的篮球比赛,理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餐活动系篮球比赛结束后单位组织的,应视为篮球比赛的延续。因此,就餐活动符合《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关于“收尾性工作”的规定。庄超出餐厅时,就餐活动并未结束,故庄超在餐厅外突发疾病而死亡应视为发生在就餐过程当中。庄超的死亡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不当,法院应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
五十五所单位安排的就餐活动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但庄超是突发疾病死亡,而非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故庄超的情形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篮球比赛后五十五所部门副主任带队员至某餐厅吃自助餐,可认定为工作时间或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过程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但庄超在人行道上等待女友到来的地点不能被认定为工作岗位。故庄超的死亡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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