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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能申请确认第三人与出租人的买卖合同无效

————肖某某诉江苏瑞南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裁判规则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肖某某诉江苏瑞南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4659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终字第0710号。
2.案由: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瑞南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亚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吴洲平。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崴;代理审判员:陈丽芳、沈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肖某某诉称
2007年8月29日,被告江苏瑞南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南开发公司)将其商铺1间出租给原告,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年(自2007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租金36748元/年。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如数交纳了租金,同时对商铺进行了整体装饰和装修。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购买该商铺,此时得知该商铺已为被告转让给史军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出卖商铺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30000元(根据装修现状和年限计算)、重新寻找商铺和租金的损失10000元(计算3个月)、停业损失60000元(6个月×10000元/月,根据自行销售紫砂和茶叶所记流水账确定)、重新购置同地段相似房屋差价损失100000元,合计200000元。
2.被告瑞南开发公司辩称
按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在租赁房屋出售前,被告也通知过原告,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其主张的装修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根据法律依据,也不应由被告承担;重新寻找商铺和租金的损失、停业损失,并无证据证实;原告还没有购买商铺,也不存在房屋差价损失。在同地段,被告尚有地理位置比租赁房屋更好的房屋,如果原告需要,被告可随时出售,且条件与当时出售第三方一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依据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瑞南开发公司将其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西路265—1(119)号商铺(100.68m2)1间出租给肖某某,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年(自2007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租金36748元/年;乙方(指肖某某)增设、变更有关装修、设施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指瑞南开发公司)的书面同意。租赁合同第9条“特别约定”:“甲方明确告知乙方:甲方有权在该房屋的租赁期内将该套商业用房出售给他人,乙方不得干涉。该套商业用房出售他人后,本合同继续有效,在本合同租赁期满后若乙方要续租,则由乙方直接和购买方签约。”合同履行期间,肖某某如数交纳了租金,同时对商铺进行了整体装饰和装修。2009年7月31日,瑞南开发公司通知肖某某,租赁商铺已以931890元转让给史军强。2008年1月31日,史军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租赁合同期满后,肖某某退出房屋,也未在同地段另行购置商铺。
瑞南开发公司尚有地理位置堪与265—1(119)号商铺相比的237—1号商铺(二层计97.46m2),瑞南开发公司表示,可以随时以当时出售给史军强的条件出售给肖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通知、房屋权属证明,以证明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出卖租赁房屋未履行通知义务、租赁房屋已为史军强所有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收据(交款人徐敏),以证明寻找商铺和租金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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