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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对中介方转交房款的事实予以默认,构成代理关系

————朱某某诉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裁判规则

  在房屋买卖合同履....(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朱某某诉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4]锡法民初字第1553号(2005年4月18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民终字第341号(2005年7月14日)
  【案情】
  原告朱某某。
  被告褚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褚某某经无锡市洋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洋公司)中介依纣向朱某某购买其坐落于东苑花园6号楼B单元101室房屋,朱某某交付房屋后,褚某某仅支付部分房款,尚欠140000元至今未付,故朱某某要求褚某某立即给付上述房款140000元。
  被告褚某某辩称,褚某某经洋洋公司中介向原告朱某某购买东苑花园6号楼B单元101室房屋属实,褚某某已经依约将所有购房款交付朱某某的代理人洋洋公司,据此褚某某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要求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经洋洋公司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朱某某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在东苑花园6号楼B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132.44平方米房屋1套卖给褚某某,总房价为260000元。签订合同时褚某某即付定金20000元,余款在2004年7月10日前付清。朱某某负责更名,费用由褚某某承担(更名费3000元),更名后褚某某付清余款240000元。该合同同时明确,洋洋公司暂借给褚某某140000元,等8月30日再由褚某某归还洋洋公司。更名后产权资料暂由洋洋公司保管,中介费5000元由褚某某在更名后付清,朱某某必须在8月30日前更好名,如不好更名,再办产权过户,有关费用均由褚某某承担,朱某某净得26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朱某某依约向褚某某交付了坐落于东苑花园6号楼B单元101室的房屋,并办理了更名手续。朱某某承认通过洋洋公司转交收到房款120000元。
  另查明,褚某某向法院提供了洋洋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10日、7月20日、8月6日、8月31日向其出具的收条4张,载明洋洋公司收到褚某某购房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240000元,合计260000元,并称房款全清,如有一切后遗症洋洋公司负一切责任。
  再查明,褚某某提供证人丁亚娟、许朝萍到庭作证。丁亚娟证实:丁亚娟原系洋洋公司业务员,其在洋洋公司工作期间介绍朱某某就其房屋买卖事宜与褚某某协商,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谈妥后,洋洋公司老板乔光华出面中介双方签订了协议,当时讲好先付20000元定金,该款应朱某某要求由乔光华转交给了朱某某。以后付款是按合同约定付的,每次付款都是乔光华让其提前通知褚某某,乔光华收款后再交付朱某某。褚某某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房屋钥匙也由洋洋公司转交给了褚某某。后朱某某也向乔光华催要过房款,乔光华是否向朱某某出具过欠条,由于其已离开,不清楚。证人许朝萍证实:许朝萍原系洋洋公司业务员,与丁亚娟系同事,其知道丁亚娟具体经办朱某某与褚某某房屋买卖事宜,洋洋公司业务习惯是由买主将购房款交给乔光华,再由乔光华转交给卖主。朱某某在洋洋公司收到褚某某房款120000元的收条(2004年6月10日收条:今收到洋洋房产定金贰万元<东北塘东苑花园26号101室>;2004年8月6日收条:收洋洋公司房款壹拾万元整。)在其处,可向法庭提供。朱某某也向乔光华催讨过房款。
  以上事实,有洋洋公司产权房买卖协议、无锡市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洋洋公司收条4张、证人丁亚娟、许朝萍证言、朱某某收条2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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