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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一方的首要分子构成故意伤害罪

————安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

裁判规则

  双方因纠纷聚众斗....(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安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
  【案情】
  2009年12月28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在其所在的重庆航天职业技术学院基础学院开社团部会时,因考勤问题与该校社团干事张某某发生言语冲突。会后,张即将此事告诉了其同是该校学生的男友即被告人刘某。刘某即邀约同系同学王某等于当天晚自习前后多次找到安某某要求解决此事,其间,张某某还踢了安某某一脚。后安某某同意给张某某道歉,但要求张某某先道歉。双方再次就此发生冲突。同日22时许,刘某与安某某相约到宿舍楼顶解决,并各自邀约了数十人。安某某方的同学均穿上系服作为标识,并携带了乒乓球拍、羽毛球拍、皮带等到打斗现场。安某某首先持皮带殴打刘某,双方即发生打斗。在打斗中,王某被安某某方的人员持乒乓球拍打伤头面部,嵇某、安某某及刘某也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和解。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安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转化)、被告人刘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刘某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妥,应予纠正。因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中出现致人重伤的结果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组织、邀约众多学生参与斗殴,是首要分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加之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了谅解,因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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