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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被限制人可以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法律救济

————张某与振阳公司、倍合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正文


  张某与振阳公司、倍合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申请执行人人:张某。
  被执行人: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
  被执行人:美国倍合德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合德公司),住所地在美利坚合众国北卡罗莱那州夏洛特市,28277,阿德瑞凯尔路8133号204单元。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美籍。
  张某与振阳公司、倍合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扬民三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清偿张某人民币150万元,倍合德公司上海办事处担保虽然无效,但因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倍合德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上海办事处所承担民事责任负责,即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
  宣判后,倍合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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