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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持抢劫来的存款单取款未果,属于抢劫未遂

————陈某某抢劫案

裁判规则

  非法占有为目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陈某某抢劫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甬刑初字第133号。
2.案由:陈某某抢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商健,代理检察员陈剑平。
被告人:陈某某。199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翁静海,浙江省宁波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伟权;代理审判员:陈作岚;人民陪审员:赵宝章。
6.审结时间:1994年11月8日。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对在镇海做生意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陈广军声称其有“本田”摩托车可供货。陈广军回齐市后约同邢德浦、刘英举于同年7月27日携带50万元汇票来到镇海与被告人洽谈购车。被告人先后向陈等提出将款汇往福建和预付30%定金的要求,均遭陈等拒绝。此后,被告人在得悉陈广军等人将汇票兑换成现金后又以定活两便方式存入储蓄所时,遂起恶念。同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打电话将住宿在金海岸饭店的陈广军、刘英举二人骗至招宝山饭店后,即伙同叶亚卿(另案处理)携带指铐、小刀、密码箱等作案工具来到金海岸饭店,窜进邢德浦的房间,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从邢德浦身上劫得50万元的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单及邢的身份证等物。被告人为防止邢去报案,用指铐将邢的手指铐住,把床单撕割成布条捆住邢的双脚,用毛巾塞住邢的嘴巴,并用布扎紧,然后把邢抬至卫生间的浴缸内,并把室内的电视机音量放大,把洗脸盆上的水龙头打开放水,以掩人耳目。被告人和叶亚卿随即离开现场赶至储蓄所,要提取现金,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提出现金。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佐证,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述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未遂)罪。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请求法院依法从重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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