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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动机的审查研究确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有利于正确判决

————曾某某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

裁判规则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曾某某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一初字第45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刑终字第297号。
  2.案由:曾某某故意杀人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遵义分院,代理检察员杨子华、陶承。
  被告人(上诉人)曾某某。1996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霍中伦,贵州省湄潭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永鸿,贵州省湄潭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新辉;人民陪审员:廖光伦、刘忠仁。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湘娟;代理审判员:李江南、徐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1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遵义分院指控称
  1996年3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与魏定琼(二人系同居关系)携女儿曾春丽乘坐湄潭 至凉井的中巴车回魏定琼家。当车行至大土坳地段时,被告人曾某某疑心魏定琼要勾结他人暗害自己,便趁中巴车停下排除故障时,用双手卡住魏定琼的脖颈,并威胁同车全部乘客下车。乘客下车后,被告人曾某某又捡一铁水管打击魏琼定头部,接着又用菜刀砍杀魏定琼颈部,致其当场死亡。当公安人员赶到时。被告人曾某某又将菜刀架在女儿曾春丽头上,要挟公安人员撤离现场。后公安人员营救了曾春丽,并将曾某某抓获。被告人曾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曾某某杀死魏定琼事实并无异议。但曾某某认为魏定琼要勾结他人谋害自己。辩护人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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