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一初字第45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刑终字第297号。
2.案由:曾某某故意杀人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遵义分院,代理检察员杨子华、陶承。
被告人(上诉人)曾某某。1996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霍中伦,贵州省湄潭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永鸿,贵州省湄潭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新辉;人民陪审员:廖光伦、刘忠仁。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湘娟;代理审判员:李江南、徐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1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遵义分院指控称
1996年3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与魏定琼(二人系同居关系)携女儿曾春丽乘坐湄潭 至凉井的中巴车回魏定琼家。当车行至大土坳地段时,被告人曾某某疑心魏定琼要勾结他人暗害自己,便趁中巴车停下排除故障时,用双手卡住魏定琼的脖颈,并威胁同车全部乘客下车。乘客下车后,被告人曾某某又捡一铁水管打击魏琼定头部,接着又用菜刀砍杀魏定琼颈部,致其当场死亡。当公安人员赶到时。被告人曾某某又将菜刀架在女儿曾春丽头上,要挟公安人员撤离现场。后公安人员营救了曾春丽,并将曾某某抓获。被告人曾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曾某某杀死魏定琼事实并无异议。但曾某某认为魏定琼要勾结他人谋害自己。辩护人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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