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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动工作一年内作出的专利发明,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

————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诉牛某某专利权属及侵犯技术权益案

裁判规则

  调动工作一年内作....(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诉牛某某专利权属及侵犯技术权益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知初字第18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知终字第9号。


2.案由:专利权属及侵犯技术权益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以下简称海水所)。


法定代表人:于效群,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袁俊生,该所综合利用研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里歌,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牛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冀湘,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滨,天津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石油院)。


法定代表人:冯星安,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修杰,该院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冀湘,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滨,天津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王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高级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冀湘,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滨,天津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淑娟;代理审判员:李国忠、郭捷。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砚芬;审判员:张妍;代理审判员:秦立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海水所诉称:海水所系专门从事海水化学资源提取技术研究与开发的专业研究机构,自1976年至1983年即开始从事海水中提取氯化钾方面的研究工作,且已取得阶段性成果。1987年被告牛某某调入海水所,在该所硫酸钾课题组从事研究工作,先后参加了“用混合盐和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高温盐分离成工业盐和硫酸镁的方法”、“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等几项发明创造的研制工作。1992年12月被告从海水所调出时向海水所出具了保证书,其中特别注明对“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之工艺技术”有关权益不侵犯。同时被告调入第三人石油院,并在其调离海水所仅5个月之后就公然违反保证书,于1993年5月以其为主要发明人,以第三人石油院为申请人申报了名称为“一种用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之发明专利。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海水所权益的侵犯,第三人石油院由于对有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导致其从被告的侵权行为中获取不应得到的荣誉和经济利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将发明专利“一种用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专利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及第三人石油院赔偿因侵权或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万元。


(2)被告牛某某及第三人石油院答辩称:被告调离海水所前出具的保证书不能理解为对被告今后的科研工作中不得从事其本专业工作的限制,该保证书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被告牛某某调入石油院后是协助开展用卤水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研究工作,石油院为此项目的研究、开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石油院对该发明专利的申请与专利权的取得都是合法的,且石油院在以上发明创造的研究过程中,采用了与海水所的科研成果和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内容不同的工艺路线和工艺条件。综上,原告海水所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3)第三人王某某答辩称:其作为石油院材料室主任,主持和指导了本案讼争专利的课题计划、课题报告的编写等工作,并作为该课题组一员参加了实验研究工作。特别是在本课题的实验过程中,王某某提出采用材料筛分中常用的振荡筛来分离硫酸镁、无水钾镁钒和氯化钠三种物质的新工艺,且经实验室小试取得了充分的试验数据。据此,王某某在本案讼争专利发明的核心技术的实质性特点中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作为该专利的发明人是无可非议的。原告海水所提出的诉讼目的及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予驳回。因此给王某某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原告海水所应当公开赔礼道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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