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诉李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1995)安朝民初字第07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郴民终字第98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
法定代理人:谢新珠,谢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毓,安仁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炳才,李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成义,安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上诉人):侯某。
法定代理人:李曼珠,侯某之父。
被告(上诉人):阳某。
法定代理人:阳本苟,阳某之父。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森甲;审判员:刘仁兵;代理审判员:李红日。
二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存庭;审判员:邓洪诗;代理审判员:袁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诉称:1995年1月7日下午,谢某在侯德修楼下玩耍,被告李某、侯某、阳某三人在侯德修二楼屋面上抛石子,谢某被三被告抛出的一块石子击中右眼并流血。后被送到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穿通伤,住院29天,花医药费等3 000余元。后转至广州市中心眼科医院治疗,又花去医药费、交通费等1万余元,但右眼未复明。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该右眼视力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5 000元。
2.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谢某受伤后,其父谢新珠认为是李某致伤的,带着亲戚到家中威逼,要求拿钱给其子治伤。当时因不明真相,迫于原告方的压力,不得不拿出8 000元现金给原告治疗。后了解到谢某之眼不是李某所伤,而是阳某击伤的。为此,要求谢家返还财产8 000元。
3.被告侯某法定代理人辩称:1995年1月7日下午,侯某和李某、阳某三人在侯德修二楼屋面上抛石子,阳某抛第一块石子,李某抛第二块。抛出第二块石子后,原告谢某的右眼被击伤。出事后第三天,李某之父李炳才付了原告谢某医药费8 000元。因此,致伤原告谢某右眼的不是侯某,故不同意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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