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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经济纠纷而索债,劫持人质,限制其人身自由,构成非法将拘禁罪

————张某1等非法拘禁案

裁判规则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1等非法拘禁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1998)新刑初字第6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邵中刑终字第157号。
  2.案由:张某1等非法拘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之、唐红梅。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1。1998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国富,邵阳市液压件厂离休干部。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2。1998年8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3。1998年8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朝晖,湖南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4。1998年8月8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文小宇,湖南省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行誉;审判员:武守忠、李仁怀。
  二审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国隆;审判员:刘新军;代理审判员:林湘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于1998年1月13日伙同他人手执凶器窜至新邵县坪上镇小溪码头,绑架栗滩村村民潘家颂至岱东村蒋志伟家中,然后又转移至被告人张某2等人家中,以要砍断潘家颂手脚对其父潘志中进行威胁,逼迫潘志中于第二天拿出一枚价值2 000元的金戒指和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1等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1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谢国富对其绑架潘家颂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2辩称:自己是从犯,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陈朝晖辩称:本案事出有因,且犯罪情节轻微,应对被告人张某3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文小宇的辩护理由与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理由一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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