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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由出让方将企业整体产权交付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一定对价,不宜继续履行的可解除合同

————锡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锡山市金城湾发展总公司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案

裁判规则

  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锡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锡山市金城湾发展总公司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案


    (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锡经初字第75号。

    2.案由: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锡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尚德,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风,无锡二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市金城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湾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荣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党亲,无锡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

    法定代表人:梅国华,能源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建国,无锡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荣耿,能源集团职员。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立新;审判员:梁月明;代理审判员:俞宏雷。

    6.审结时间:1999年2月8日。

    (二)诉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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