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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再创作而形成的脸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赵某某诉上海灵狮广告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

裁判规则

  (1)脸谱作品是....(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赵某某诉上海灵狮广告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三(知)初字第2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号。
2.案由:著作权侵权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灵狮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赞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毅,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房屋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毅,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惠珍;代理审判员:倪红霞、徐俊。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淑兰;代理审判员:刘静、姜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是画册《京剧脸谱》的著作权人,被告上海灵狮广告有限公司在为被告上海金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发行的《易居屋讯》设计制作刊载广告中,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京剧脸谱》中的30幅作品,且在使用中未注明作者的姓名,使用后也未支付费用,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在《文汇报》或《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保证今后不得再犯;承担原告律师往返京沪取证、立案、出庭的费用人民币5550元。
被告上海灵狮广告有限公司辩称:(1)京剧脸谱是中国民间艺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故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原告只是对京剧脸谱进行了编排,且该书中也只有一小部分为原告所画,故原告对《京剧脸谱》一书不享有著作权。(3)其受被告上海金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创作的广告实际上未被使用,被告上海金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将其中的扇形作品使用于《易居屋讯》中,与被告上海灵狮广告有限公司无关。(4)根据其与被告上海金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其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属上海金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故对外应由被告上海金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金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当时上海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故由其与被告上海灵狮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是由上海房屋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广告费,《易居屋讯》亦是上海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使用的,故本案与上海金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上海房屋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京剧脸谱属于民间艺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2)《易居屋讯》中使用的扇形作品是被告上海灵狮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的,其是按约合法使用该广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京剧脸谱》画册注明绘图、撰文为原告赵某某,由朝华出版社出版,1994年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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