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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起诉的共同致害人应追加为共同被告

————邱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规则

  共同犯罪中共同致....(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邱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刑初字第20号(2005年6月24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终字第889号(2005年9月13日)
【案情】
被告人邱某某。200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被害人陈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汪某某、曾某某、陈某3,分别系被害人之父母、妻及子。
1999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因对被害人陈某1的同伴调戏其妻李斌不满,即邀约聂志海、唐朝贵、唐国勇、姚志勇、黄龙军、杨中华(均另处)等人进行报复,并吩咐唐国勇、姚志勇准备工具。后邱某某指使同伙在绵竹市富新镇二职中附近,对陈某1等人实施暴力,将陈某1砍伤后乘车逃离并资助金钱授意同伙逃跑。陈某1因被锐器类工具砍伤多处,大失血致全身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8月13日,邱某某被抓获归案。
邱某某辩称未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自己亦未动手伤害被害人,且本案起因是由被害人挑起事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汪某某、曾某某、陈某3要求被告人邱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1001.50元。
【审判】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因其妻被被害人陈某1的同伴调戏后,即邀约、指使他人对陈某1进行报复,致陈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邱某某在得知其妻被被害人陈某1的同伴调戏后,指使唐国勇、姚志勇准备凶器,邀约聂志海等人乘车追踪调戏其妻的人,并指令同伙对被害人施暴,且于事后资助金钱授意同伙逃跑。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鉴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给予了5000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体现了较好的悔罪态度,对其在量刑时亦应酌情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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