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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才不以抢劫罪定罪

————卢某某等抢劫案

裁判规则

  本案行为人已作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卢某某等抢劫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刑初字第22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刑终字第388号。
  2.案由:抢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翼。
  被告人(被抗诉人):卢某某。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2月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邱清莲,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抗诉人):林某某。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3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跃辉,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毅挺;代理审判员:钟莉;人民陪审员:蔡铮。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红宁;代理审判员:王诚、余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2月初,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预谋实施飞车抢夺,并商定若无法扯断被害人背包即用所携带的刀具割断后抢走。之后,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携带一把刀具,先后三次由被告人卢某某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E2N808”的雅马哈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林某某,由被告人林某某趁路边行人不备,强行夺取财物。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犯罪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在被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丢弃赃物后弃车逃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9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实施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对罪名有意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①被告人将刀具藏匿于摩托车座位下的工具箱内,在实施抢夺犯罪时,并没有使用,也不可能使用该刀具,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不能以抢劫罪来定罪,而应以抢夺罪定罪。②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中地位次于被告人卢某某,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从2009年2月初,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预谋实施飞车抢夺,并商定若无法扯断被害人背包即用所携的刀具割断后抢走。之后,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将一长约10厘米的水果刀放置于摩托车底座的工具箱里,多次由被告人卢某某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E2N808”的雅马哈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林某某,由被告人林某某趁路边行人不备,强行夺取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文滨路福建化工学校路上,趁被害人庄玉华不备,夺走其拎在手上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640元、一部三星牌E2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71元)等物。
  (2)2009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月台路122号门口路上,趁被害人曾笑春不备,夺走其拎在手上的一个塑料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型号不详,SIM卡价值人民币45元)等物。
  (3)2009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杏东路32号杏东公园门口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尤莲足不备,抢走其拎在手上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一部诺基亚牌1112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84元)、一枚玉石佛像、一个钱包等物。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实施该起犯罪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在被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丢弃赃物后弃车逃跑。巡逻人员从现场起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及上述赃物,摩托车工具箱内查获刀具一把。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尤莲足。
  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予以寄押,后被公安民警带回厦门。2009年3月9日晚,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赃物三星牌E208型手机一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本案涉案的赃款计人民币8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相互商议要抢包并准备了一把刀,将刀放在摩托车座位下的工具箱内,后来具体实施犯罪时都是直接将包抢走,刀都没拿出来。还证实二人分别于2009年2月4日9时许、20时许和同月6日19时许骑摩托车抢行人手包三次,获现金840元、两部手机,第三次作案时被巡逻人员发现,二人丢弃赃物后弃车逃跑。
  (2)被害人庄玉华、曾笑春、尤莲足证言,证实他们分别于2009年2月4日9时、20时和2009年2月6日19时左右被人骑摩托车抢夺手包,车上有两男子,后经辨认系本案二被告人。还证实包中所有的款物,已追缴归案。
  (3)证人谭学英、杜亚山证言,证实2009年2月6日晚上19点多,两人在路面巡逻,看到两名男子骑一辆女士摩托车,在后座上的男子抢走了一位走路女孩子的挎包。在二人猛追之下,两名男子弃包弃车逃跑。经查,包里有诺基亚手机、钱包、黑色布包各一个。摩托车座位下工具箱中有一把长10厘米的尖刀、工商银行开户填单资料两张及“闽E2N808"摩托车车牌一块。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情况、涉案赃物和作案工具情况。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2008)鉴字387号、2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赃物价值。
  (6)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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