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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主、客观两方面要件

————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众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众妆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没有依法审查及给予评述,导致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2.二审法院未追加天津冠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美公司)、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妆公司)为被告,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未查清;3.纳益其尔舍弃追究源头侵权人,针对终端门店发起众多商标侵权诉讼,获利数千万,属于不当维权。综上,众妆公司依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3.改判驳回纳益其尔的全部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纳益其尔承担。
  纳益其尔辩称,1.众妆公司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2.众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化妆品来源于纳益其尔,或经过纳益其尔的授权,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3.众妆公司系单独侵权,冠美公司、一品妆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当事人,二审法院未追加上述主体为本案被告,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众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华洋专营店述称,同意众妆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
  纳益其尔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洋专营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害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华洋专营店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华洋专营店支付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等2000元,律师费8000元);4.判令众妆公司停止许诺销售或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5.众妆公司与华洋专营店承担4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该法人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由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依法享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品等。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排他性使用其享有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7月18日,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就对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7月23日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街的一家名为“华洋”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功能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盒,交易金额25元,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毛某及公证人员胡剑锋全程监督,予以证据保全,并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247号公证书。众妆公司在本案中承认华洋专营店售卖的被诉侵权商品由其供货。
  一审法院判决:1.华洋专营店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或销售并销毁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众妆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或销售并销毁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华洋专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开支);4.众妆公司对华洋专营店所负前款确定的损失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华洋专营店负担。
  华洋专营店、众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华洋专营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纳益其尔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纳益其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众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纳益其尔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纳益其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洋专营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众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二)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鉴别证明能否用于认定案件事实。(三)应否追加冠美公司和一品妆公司为本案被告。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标志,与涉案商标相同,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且该产品为芦荟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华洋专营店从众妆公司购得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并销售,二者的销售行为均构成对纳益其尔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次,商标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洋专营店提交了与邯郸市丛台区华洋美妆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洋美妆经营部)的供货合同、众妆公司向华洋美妆经营部开具的销售单、华洋美妆经营部仓库调拨单等证据,众妆公司也认可系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认可华洋专营店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众妆公司。华洋专营店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综上,可以认定华洋专营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再次,众妆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纳益其尔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对方所获收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众妆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类型、情节、纳益其尔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众妆公司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更好地保护自己产品的安全,商标所有者(生产商)往往在自己的产品上施加只有自己才知晓的技术特征,以区别于他人的产品,该技术特征他人无法知晓。在众妆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纳益其尔出具的鉴别证明,即便是委托他人作出,也属于纳益其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鉴别结论,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华洋专营店、众妆公司关于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作出的鉴别证明不应被采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众妆公司的销售行为系单独的侵权行为,冠美公司、一品妆公司并非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众妆公司要求追加冠美公司和一品妆公司为本案被告及其构成合法来源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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