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胜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南孚公司提供的证据链不完整,确定赔偿金额没有依据,鑫胜商店有新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南孚电池有合法来源,鑫胜商店不构成侵权。
南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鑫胜商店停止侵害南孚公司第1469801号、第1078349号、第194820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鑫胜商店赔偿南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判令鑫胜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意见如下:一、关于南孚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南孚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获得了第146980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蓄电池等,该商标经续展至今合法有效。南孚公司于1997年8月14日,获得了第107834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目前合法有效。南孚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获得了第1948204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至今合法有效。南孚公司系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南孚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鑫胜商店提出南孚公司内部发生过股权交易,并据此认为南孚公司已更名,南孚公司的商标权权属不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南孚公司是否存在股权交易与第1469801号、第1078349号、第19482042号商标的权属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且鑫胜商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鑫胜商店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南孚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已于2022年6月8日将变更后的资料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于案涉商标的权属并无影响。
二、关于侵权事实部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经南孚公司所举(2021)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1596号公证书证实,2021年8月16日,南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机关公证人员至鑫胜商店,以2.5元(微信支付)的价格购买了“南孚电池”五号一粒,该电池外包装上印有“南孚聚能环五号”等文字,公证机关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对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出具了公证书。鑫胜商店认可出售行为,但否认出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南孚公司产品存在如下相同点:均存在“南孚”文字商标与“聚能环”文字商标。存在如下异同点:1.南孚公司5号碱性电池负极端“南孚”两字间距较宽,而被控侵权产品“南孚”两字之间没有间距,与南孚公司生产的电池有差异;2.南孚公司5号碱性电池生产日期阿拉伯数字是点阵激光喷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是印刷体,并且数字书写方式以及间距都有差异;3.南孚公司电池的正极端“NANFU”拼音,以及负极端“南孚”文字均采用模具冲压的方式,字迹清晰,而被控侵权产品字迹浅,不平整且有毛边。经比对,一审法院认为鑫胜商店出售的案涉南孚电池,系侵犯南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对于鑫胜商店所述南孚公司《鉴定证明》中未注明案涉三商标的商标注册号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南孚公司所举《鉴定证明》与经当庭比对的被控侵权产品、南孚公司出售的正品之间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鑫胜商店出售的南孚产品与正品之间使用了相同的标识,但产品本身存在较大的差异。对于鑫胜商店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关于南孚公司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不同,不具有可比性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鑫胜商店出售的电池生产日期系印刷体,非点阵激光喷码,且比对的不同之处并非仅此一处,在鑫胜商店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鑫胜商店不认可南孚公司所举《公证书》证明效力的抗辩意见,在鑫胜商店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案涉《公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比对过程认定鑫胜商店销售了侵权产品,其行为属于侵害南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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