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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禁止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采用传真件形式

————徐某1诉孙翊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孙翊某某、刘某某、刘某申请再审称,1.无有效证据证明2007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是原件,不能满足定案证据的形式要件。京正[2015]文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明显错误。2.2007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依法无效。3.涉案房产的权益依法属于孙翊某某、刘某某、刘某共同共有,孙翊某某对涉案房产无处分权。4.合同无效后应当依法返还金钱。请求:1.撤销(2018)京02民终10912号民事判决;2.撤销(2016)京0102民初27816号民事判决;3.确认徐某1提供的2007年12月30日《协议书》无效;4.判决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10号楼15单元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属于孙翊某某、刘某某、刘某共同共有;5.判决赵某某、孙翊某某返还给徐某2807430元;6.判决驳回徐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7.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徐某1承担。
  赵某某同意申请人的意见。
  徐某1口头答辩称,1.京正[2015]文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的来源不是本案而是(2015)西民初字第1041号案件(以下简称1041号案件),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合法的,目前没有其他的鉴定意见推翻该鉴定意见。该鉴定书的意见表述为2007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系传真件,可以证明协议书是孙翊某某和徐某1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2.申请人主张的法律依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适用本案。3.涉案房屋是孙翊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经安置补偿得到的,是孙翊某某个人财产的转化物,依法定性为婚前财产,不是和刘某某和刘某的共有财产。刘某某和刘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合同是有效的。
  徐某2同意徐某1的意见。
  西都地产公司称,同一审时的意见,根据危改房的政策和管理,该公司只能把房屋办理到孙翊某某名下。
  徐某1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翊某某继续履行2007年12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协助办理601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徐某1名下;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孙翊某某承担。
  孙翊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曾提出反诉:1.确认2007年9月23日徐某2与孙士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确认2007年12月30日孙士英冒用孙翊某某之名与徐某1订立的协议书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徐某1承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徐某1系徐某2之女,孙翊某某系孙士英之女,孙翊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16日在福建登记结婚,双方所生之女为刘某(2005年6月29日出生)。孙翊某某与其丈夫刘某某在瑞士工作、生活,孙翊某某在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出入境记载显示:孙翊某某出、入境各6次,出境前往地均为瑞士。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期间,孙翊某某在国内逗留的时间分别为41天、30天、24天、14天、102天。其中,2007年的出入境记录显示,2007年10月17日,孙翊某某从北京首都机场口岸入境。2007年11月28日,孙翊某某从北京首都机场口岸出境前往瑞士。
  2000年9月,孙翊某某起诉孙士英、赵某某夫妇要求析产,诉讼期间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西城区前章胡同四号东房一间、南房二间,其中东房一间归孙翊某某所有;南房二间归孙士英、赵某某共有。相邻的伙柁、伙墙及伙柱归孙士英、赵某某共有”。
  同年,孙士英起诉与赵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孙士英与赵某某离婚,孙士英名下的二间南房,东数第一间归孙士英所有,另一间归赵某某所有。
  孙翊某某于2001年8月取得了西城区前章胡同4号平房(幢号1)的产权证书(建筑面积14.8平方米)。
  2002年4月,西都地产公司开始对前章胡同4号房屋实施拆迁,2002年8月5日,测绘部门对孙翊某某名下位于前章胡同4号平房进行测绘,该房屋的实测面积为16.2平方米。
  2004年4月2日,孙翊某某作为被拆迁人、西都地产公司作为拆迁人,签订三批新9组编号为2902号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前章胡同4号私产房屋1间,建筑面积16.2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1人,应安置人口1人,本人。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半地下二居室一套,地址为桃园小区(设计号)C3号楼6-003号,建筑面积暂定为61.86平方米。
  前章胡同4号开始拆迁时,拆迁人处保留的《居民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陶园二期危改第三批拆迁被拆迁户材料登记表》均未记载刘某某、刘某作为被拆迁人或被安置人的信息。
  此后,孙翊某某与西都地产公司协议作废了上述安置协议。
  2007年11月27日,孙翊某某与案外人赵云霞(孙翊某某姨母)办理了(2007)京中信内民证字0115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孙翊某某表示其系西城区前章胡同4号东房一间的产权人,建筑面积1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因现在国外居住,故委托赵云霞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拆迁、安置等相关事宜。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办完上述委托事宜为止。
  2007年12月12日,孙士英作为孙翊某某的代理人与西都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新3-2902号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西拆许字(2002)第62续号,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前章胡同4号私产房屋1间,建筑面积16.2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本人、之夫、之女。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一居室一套,地址为桃园小区(设计号)E1号楼15-601号(即601号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62.11平方米。乙方按优惠的房改房成本价1164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16.2*0.98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18479.66元;按成本价1560元/平方米购买,不享受优惠部分的建筑面积为(45-16.2)*0.98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44029.44元;按经济适用房价格5200元/平方米购买部分应预付购房款87192.56元,应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31.2*62.11元/平方米,乙方应交纳1937.83元,乙方共计应付151639.49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困补10000元。乙方保证在2007年12月12日前全部腾空位于前章胡同4号的现住房交甲方拆除、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并在新楼施工期间自行周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一份备案。该协议由西都地产公司留存的协议第一页左下角处有“调房”的字样,在第二页底部有“第二份拆迁人”的字样。
  另查,2007年9月23日,孙士英(甲方,下同)与徐某2(乙方,下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新街口西里三区10号楼15门601号,户型为一居室,居室面积为61.39平方米售给乙方。上述房产交易价格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总额为人民币(下同)736680元整。甲方负责将原拆迁安置协议书合同更改为乙方姓名,并协助负责办理物业手续(居住、钥匙)。乙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交付保证金10000元整。甲方将安置协议书合同更改为乙方姓名后,乙方交付653012元整。乙方取得安置协议书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73668元。甲乙双方就房屋面积原则以协议规定的面积为准。(实际面积超过正负一平方米相互补退价款,以实际房价找差)。甲方承诺所售房屋按协议书其中一条商品房管理属于大产权。该协议签订当日,徐某2向孙士英支付购房订金10000元,孙士英为徐某2出具了收条。
  徐某1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另一份2007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并声明该协议是孙士英收到孙翊某某从瑞士发来的传真件后交给其的,其在协议上签字后留存至今。该协议书载明,孙翊某某作为甲方(下同),徐某1作为乙方(下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10号楼15门601号(E1-15-601)户型为一居室出售给乙方,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13000元/平方米,房屋面积以安置协议书规定面积62.11平方米为准。甲方就安置协议(更名)事宜,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经乙方同意后方可办理,如安置协议更名不成,需待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办理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交付保证金10000元整。如安置协议书(变更成乙方)生效后二日内,乙方将房款扣除一万元整其余部分(79743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房款五日内协助乙方办理手续后,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乙方,保证乙方顺利进驻使用。按甲乙双方约定如更名不成,乙方交付甲方人民币737430元整,从中已扣压甲方房屋款6万元整,待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变更乙方手续完毕,将人民币6万元交付甲方,具体时间待双方约定。甲方承诺所售房屋按协议书其中一条按商品房管理属于大产权。协议落款处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有孙翊某某、徐某1签字。协议页脚处有如下传真信息:2007年12月31日,11时21分,号码为+41227817508,FULONG,页码。
  2008年1月18日,徐某1的母亲王华英代徐某1向孙士英转账支付737430元。
  2008年1月25日,赵云霞代理孙翊某某办理了601号房屋的回迁入住手续。此后,601号房屋交付给了徐某1,该房屋至今仍由徐某1管理、使用。
  2008年2月5日,孙士英又出具了收到徐某1过户费20000元的收条。
  2008年3月10日,西都地产公司向孙翊某某出具了收取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的发票,发票金额是151789.49元。
  2008年9月1日,孙士英代孙翊某某收取徐某1剩余房款60000元。
  2013年10月9日,孙翊某某、刘某某、刘某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起诉孙士英、徐某2,要求确认孙士英、徐某2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案为(2013)西民初字第21883号(以下简称该案为21883号案件)。法院经审查,准许徐某1作为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徐某1在该案中要求确认孙士英、徐某2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法院判令孙翊某某协助徐某1办理6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判令孙翊某某、刘某将户籍迁出诉争房屋。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1883号民事判决书:一、确认2007年9月23日孙士英、徐某2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孙翊某某协助第三人徐某1办理601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徐某1名下。三、驳回孙翊某某、刘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孙翊某某、刘某某、刘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6月12日将该案发回法院重审,该案重审期间,孙翊某某、刘某某、刘某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
  21883号案件二审期间,孙翊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在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签署人为“孙翊某某”与“徐某1”,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无效,该案件为1041号案件。该案审理期间,孙翊某某申请对上述协议书中除徐某1签字外的文字内容是传真件还是复印件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即京正[2015]文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徐某1的签名为书写形成,其他字迹为传真件。孙翊某某于2015年5月8日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
  徐某1于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601号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事实争议:
  争议一、2004年4月2日孙翊某某与西都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以下简称“04年安置协议”)作废后,孙士英代理孙翊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与西都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以下简称“07年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口的变化对于孙翊某某获得601号安置房屋是否产生实质影响?“07年安置协议”安置的601号房屋是否属于孙翊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徐某1主张“04年安置协议”签订时,被安置人口只有孙翊某某一人,房屋拆迁时孙翊某某与刘某某没有结婚,刘某某、刘某既没有在拆迁房屋居住,户籍也未登记在该房屋,所以涉案房屋是孙翊某某的个人财产,与刘某某没有关系,从孙士英的陈述可知,孙士英贿赂拆迁人员伪造合同的事实,因此“07年安置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购房款,孙翊某某在21883号案件中陈述说购房款是其本人支付的,孙士英表示不清楚,之后孙翊某某又改称购房款是由孙士英用孙翊某某所存资金代为支付,刘某某也是出资人。在本案诉讼中,孙士英则改称孙翊某某当时存在其处3000瑞士法郎,其将瑞士法郎兑换成人民币后支付了房款。孙翊某某、孙士英关于购房款缴纳的陈述不一致,无法证明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601号房屋不是孙翊某某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孙翊某某主张西都地产公司与其签订的“04年安置协议”,违反了规划要求,将不能作为居住的地下房屋安置给孙翊某某,此后,该协议作废,“07年安置协议”的被安置人口包括刘某某、刘某,因该安置协议取得的涉案房屋是其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于2008年3月10日用其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向西都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51789.498元,刘某某亦主张601号房屋为其与孙翊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上述争议,孙翊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04年安置协议”,孙翊某某作为被拆迁人、西都地产公司作为拆迁人,双方于2004年4月2日签订三批新9组编号为2902号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前章胡同4号私产房屋1间,建筑面积16.2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1人,应安置人口1人,本人。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半地下二居室一套,地址为桃园小区(设计号)C3号楼6-003号,建筑面积暂定为61.86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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