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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另外起诉的主体不应当追加为第三人

————唐某某诉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右安门外分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买受人依照约定代....(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唐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本案应依法追加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开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案涉房屋在开发建筑过程中,所有的立项、审批、建设手续,以至于2018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都是由北京城开集团公司办理。北京城开集团公司参与到本案诉讼,更有利于全面准确地还原案件经过,以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在一审过程中,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依法提起申请,请求将北京城开集团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判决未采纳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的意见,未通知北京城开集团公司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有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根本原因是北京城开集团公司没有参与本案诉讼,也就无从查明。故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片面的,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诉讼争议的事实是“土地出让金”,虽然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约定了土地出让金由房管中心右安分中心承担,但是由于房管中心右安分中心既不是办理供地手续土地使用者(当时的土地使用者为北京城开集团公司)、也不是最终土地使用者(现在的土地使用人为日升昌公司),该条约定与法律相悖,应为无效约定。一审判决由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承担土地出让金,系适用法律不当。
  唐某某、日升昌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内容,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已于2021年12月2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城开集团公司,并将唐某某、日升昌公司列为第三人。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在起诉书中明确土地出让金52019313元应由北京城开集团公司承担,且认可其与北京城开集团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与唐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两份合同,相互独立。故在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已经另案起诉北京城开集团公司追缴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再在本案中请求追加北京城开集团公司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就垫付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及其他款项,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可表明唐某某是在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委托第三人代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垫付相关土地出让金、税费及应付款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在垫付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及其他款的法律关系上,唐某某与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三、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应偿还唐某某代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等款项及利息。唐某某已经代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垫付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等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前述费用的支出系为了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的利益,故其负有预先支付费用的义务。且由于唐某某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预付,唐某某不负有垫付的义务,故对于唐某某已垫付的费用,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应当偿还。由于唐某某无垫付费用的义务,故在其垫付费用后,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应当支付唐某某自垫付之日起所垫付费用的利息。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返还唐某某垫付的土地出让金、交易中发生的税费、其他款项以及利息共计56669167.7元,返还唐某某为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垫付的其他款项170万元及利息79035.83元。2.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月28日,房管中心右外分中心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开集团公司城区分公司)签订《开阳里二区3某非配套楼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总价款5850万元,其中第九条约定:1.买受人同意自行办理该栋楼的土地评估、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属证书等事宜并负责交纳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评估费、契税、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等。2.出卖人负责交纳土地出让金,提供办理手续所需相关资料并配合买受人办理土地及产权过户手续。3.买受人已充分了解该栋楼的现有手续情况,如买受人未能办理并取得该栋楼的土地及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退还买受人已付的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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