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曹某(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与田某(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双方签订婚前协议约定:“常居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并将缔结的婚姻采用“一般共同财产制”。曹某名下有珠海与上海两套房产。珠海的房产是曹某2011年购买的商品房。上海的房产原是曹某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2015年,按上海公有住房改革政策,曹某父母、曹某有权购买该房,经协商,曹某父母将该房产确定为曹某个人所有,田某作为配偶也需签名,田某因故无法回到上海,特出具《委托书》,表示同意上海房产产权人变更为曹某,委托曹某父亲全权处理。曹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享受各种优惠后,最终出售单价是281.71元/平方米,曹某父亲支付12940元。诉讼中,上海房产的评估价值为3489547元。
2016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曹某与田某离婚。之后,田某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曹某名下的上述两套房产。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澳门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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