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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仅仅以发通知、通告的形式代替法定程序,即直接对相对人的厂房及设施予以强制拆除属于程序违法

————新沂市华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等与新沂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法院认定,华硕公司系响应新沂市政府的招商引资政策在新沂市××镇选址建厂的新型墙体材料企业,于2009年9月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新型墙体材料加工、销售。该公司设立时经新沂市发展改革及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通过了原新沂市环境保护局环评审批同意建设。华硕公司与新沂市××镇曹刘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在该地块投资建设。后因区划调整,华硕公司厂房所在地由棋盘镇划入马陵山管理处。2010年10月,华硕公司投资人因经营需要在华硕公司原址又注册设立巨龙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资产没有区分,经营范围与华硕公司一致,之后投资人即以巨龙厂名称进行生产、经营交纳税收等。至2013年起,华硕公司工商登记状态一直为吊销。2016年12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苏政传发〔2016〕333号电传方式下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砖瓦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2月26日以徐政办传〔2016〕233号电传方式作出《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砖瓦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12月31日新沂市政府办公室下发新政办传〔2016〕56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沂市砖瓦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辖区内各单位认真落实,组织实施,对无市场监管、国土、发改、环保等审批手续的,一律按照彻底断水断电、彻底捣毁生产设备、彻底清理厂房、彻底没收生产原料、彻底没收产品的要求关闭取缔;对有审批手续但污染防治不到位的,一律停产整治,整治完成后,经政府研究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2017年2月18日,马陵山管理处根据整顿要求,向华硕公司、巨龙厂发出《拆除砖窑厂紧急通知》,责令华硕公司、巨龙厂自行组织清理窑体、拆除生产设备设施、处置产品,做好窑厂拆除取缔后的善后工作。同时,告知华硕公司、巨龙厂“即日起,我处将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砖窑企业逐一进行拆除,望自觉配合”。马陵山管理处曾借款给巨龙厂要求加快拆除速度。根据华硕公司、巨龙厂提供的视频资料,华硕公司、巨龙厂厂房设备于2017年2月20日、23日被分次拆除,剩余部分直至3月拆除完毕。巨龙厂根据当地环保部门要求,为企业达标新上脱硫脱硝烟气除尘设施,于2017年2月16日向新沂市政府提出环保验收申请,有关部门正在验收批办过程中。华硕公司申请设立企业过程中向登记机关提交的企业住所产权说明中所载明的“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的房屋系棋盘镇政府所有”的表述,仅是为设立企业而作出的产权说明,实际上在企业设立时是空地,厂房设施等均是建厂时所建设。华硕公司、巨龙厂认为新沂市政府、马陵山管理处未告知拆除的依据以及诉权,拆除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马陵山管理处、新沂市政府拆除华硕公司及巨龙厂厂房、附属设施及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马陵山管理处、新沂市政府赔偿因拆除行为给华硕公司及巨龙厂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万元或责令恢复原状至巨龙厂正常经营;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陵山管理处、新沂市政府承担。原审中,经双方共同选定,原审法院委托江苏中勤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对涉案被拆除厂房、机器设备、树木、存货等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苏中勤评报字[2018]第28号评估报告。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均明确不要求评估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华硕公司、巨龙厂对该评估报告认为相对客观不要求复核;新沂市政府认为其没有实施拆除行为,对评估报告不要求复议;马陵山管理处认为评估报告表述不全,目前树木长势良好没有毁损,房产没有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评估报告记载不全,勘查数据及评估依据有误等。马陵山管理处在告知复核期限届满后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复核材料,但其没有提供相关材料证实。原审法院对评估报告的价格认定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华硕公司、巨龙厂投资人均为同一人,企业资产没有分割,在诉讼过程中,华硕公司、巨龙厂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对案涉财产作为共同权利人。且新沂市政府、马陵山管理处在多次调查统计中以及马陵山管理处两次拆除通知中均载明主体为“新沂市华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新沂市××镇巨龙新型材料厂)”,在企业被拆除且物品毁损的情况下,华硕公司、巨龙厂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新沂市政府在此次整治活动中,按照上级机关文件提出整治要求,责令区域范围内企业进行整改,但现有证据不能体现新沂市政府实际参与了拆除,新沂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影像资料等相关证据并结合拆除通知等,能够认定组织实施被诉拆除行为的是马陵山管理处,该管理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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