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
一、集资诈骗事实
平顶山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任某,经营范围为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2012年4月18日,鑫融公司转让给被告人蔡某某、河南中和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蔡某某,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蔡某某在接手鑫融公司后,从2012年11月份开始,通过发放宣传页、名片、纸袋、印有公司宣传标语的小礼品,在电视台、报纸上做广告,客户经理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夸大公司实力,称鑫融公司有资格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以月息1%-2%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资金。以其所控制的河南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借款方,以鑫融公司为担保方,承诺按月清息、最后一月利息随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付清的还款方式,和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吸收来的款项实际打入由蔡某控制并由蔡某某支配使用的蔡某、韩磊、张宏伟、王凯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11月,鑫融公司出现不能兑付本息的情况。
河南永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蔡某某,经营范围为对汽车行业投资、教育投资、科技投资、房地产投资。永盛公司于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份通过招募业务员进行宣传,以1分5到2分的月息与群众签订投资合同,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蔡某某让赵某全面负责永盛公司吸收资金的业务,蔡某某根据揽储情况支付给赵某2分5到2分8的利息,赵某再支付给客户经理提成款,剩余部分由赵某支配。吸收的资金通过银行转账至蔡某控制的蔡某、韩磊、张宏伟、王凯等人的银行账户,由蔡某某支配使用。2014年11月,永盛公司出现不能兑付本息的情况。
从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蔡某某以河南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合作经营的形式向社会二次融资3,640,000.00元,涉及人数32人,吸收来的资金转入蔡某某的平顶山市鑫融、永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由蔡某某实际控制。
经鉴定,2012年9月起始,鑫融公司、二次融资和永盛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935,188,123.00元,涉及人数3240人。截止2016年8月,吸收资金未兑付金额为402,984,279.80元,涉及人数1738人。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兑付金额为20,220,836.5元。截止2018年4月,未兑付金额为382,763,443.3元。
另据审计查明:鑫融公司、永盛公司和蔡某记载资金流水账主要资金去向(合计488141972.68元)为两大方面:一是累计支付利息142677582.50元;二是其他单位使用资金净额257752381.51元,其中主要使用资金的两家公司为:永利集团使用资金净额169368918.51元,宇洋物资使用资金净额70069500.00元,这两家公司共使用资金239438418.51元,占全部其他单位使用资金约93%。而主要使用资金的永利集团和宇洋物资的经营情况是:截至2015年8月,宇洋公司资金去向合计240815445.77元,亏损额161339592.32元,亏损额占总资金投入比例67%;永利集团资金去向合计217043050.05元,亏损额210546649.55元,亏损额占总资金去向比例97%。
在非法吸收大量公众资金的同时,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实际控制的五家公司又连续从银行贷款9笔共计97,500,000.00元,在公司出现不能全面兑付客户本息、原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1月份,继续从银行贷款2笔共计33,500,000.00元,使贷款金额累计高达131,000,000.00元,当各笔贷款到期后,均无力偿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查报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景德镇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人员证明;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逮捕决定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平顶山监管分局情况说明、鑫融公司、永盛公司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宣传页、名片、借款担保合同书、担保承诺函、借据、还本付息计划书;集资参与人刘某1、刘某2、韩某等人证言;证人蔡某、杨某1、赵某、任某、杨某2、段某等人证言;平顶山市明审
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本起犯罪事实还有银行借款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骗取贷款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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