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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系两种不同且可并用的民事责任

————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经三路旁。

  法定代表人:熊志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9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久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庚、林晓瑜,被申请人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成、罗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策公司申请再审称:1.变更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并支付该加工费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及以8652289.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变更二审判决第三项为: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期间的加工费22468215.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6441687.55元,之后以22468215.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丰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时止,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均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进行上诉,二审判决将该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时止,超出上诉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责任的确认和承担应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予以终结,此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再归属于违约行为”,于法无据。丰盛公司至今未向久策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逾期付款状态仍在持续,丰盛公司应向久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3.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该规定系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一种法定补充责任,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不冲突,二者不存在混淆或重复。二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由,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进行调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久策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二审判决对停产期间的加工费认定错误,且未支持该加工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错误。1.久策公司要求丰盛公司按最低年加工量赔偿其停产期间的加工费损失有合同依据,且在合同条款中多处反复确认,该损失赔偿数额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充分预见,应予支持。(1)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丰盛公司停产不属于免责事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6.1.1条关于丰盛公司应按最低年加工量支付加工费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年加工量未达约定值时丰盛公司应向久策公司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按照此约定应当以最低年加工量赔偿停产期间加工费损失。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但二审判决却无视双方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约定,错误适用该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只有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本案中,丰盛公司从未主张最低加工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更未就此举证。即使丰盛公司提出请求,法院也应适用该规定第二款考量是否对损失赔偿额进行调整。(3)二审判决将久策公司的损失视为预期可得利益,以年利润率20%认定久策公司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久策公司因丰盛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不仅包括预期可得利益,还包括停产期间机器设备的维护费用、折旧费用、必要的管理费用及员工薪资支出等实际损失。二审法院未要求久策公司对项目成本以及停产期间的设备维护、人工支出等费用举证,却在判决中认为久策公司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加重了久策公司的举证责任。预期可得利益和利润率并非完全等同,二审判决认定久策公司“适当利润率”为20%,无事实依据,超出了自由裁量范围。2.二审判决未支持停工期间加工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合同第6.1.3条与第6.1.1条不存在冲突。加工合同第6.1.1条约定“丰盛公司应遵守本合同第三章第3.5条关于最低年加工量限制的约定,如实际年加工量低于最低年加工量时,丰盛公司应按最低年加工量支付加工费用”,根据该条约定丰盛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按最低年加工量支付加工费,如逾期支付,则属于第6.1.3条所约定的迟延付款情形,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三)二审判决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未进行区分,导致久策公司应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金额不明,造成久策公司至今无法申请退还,应予纠正。

  丰盛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久策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法纠正二审判决的错误。(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正常生产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二)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丰盛公司未使用久策公司氧气,此期间停产原因是丰盛公司自身无法控制的,属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丰盛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承担停产期间加工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久策公司因为能源短缺造成停产,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丰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1)双方在加工合同第二章合作背景中明确载明,丰盛公司的化工装置处在循环经济链的中间。本案中,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焦化公司)供应的焦炉煤气对丰盛公司来说既是能源燃料也是原料,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即能源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原料气的短缺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并无不当。(2)因全国煤化工行业不景气、积压焦炭严重等原因导致鑫华焦化公司无法提供焦炉气,并非丰盛公司拖欠货款所致。焦炉气是鑫华焦化公司生产焦炭的伴生产品,除其自身有限利用外,只能供给下游用户或排放。(3)一审判决认为丰盛公司未使用久策公司的氧气符合加工合同第6.3条免责事由正确,二审判决认为停止使用氧气不属于免责事由错误。如果支持久策公司的诉求,将导致久策公司不用组织生产就能得到比组织生产还要多的利益,显失公平。久策公司在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加工气体,不能依据最低年加工量计算违约损失。20%利润率系久策公司代理人估算,无事实依据。丰盛公司不认可二审判决,因丰盛公司经营状况困难无力支付相关费用,故没有申请再审。2.如前所述,停产期间属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丰盛公司不应承担停产期间加工费,自不应承担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

  久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加工费31121888.04元、违约金11903897.01元,共计43025785.05元。诉讼中,久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加工费31120504.84元;2.丰盛公司按日利率0.05%向久策公司支付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3168.07元;3.丰盛公司以31120504.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向久策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加工费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日,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化公司)与福建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久策公司)签订《金化公司20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配套空分项目氧气加工合同》,约定:福建久策公司在河西堡镇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为金化公司20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配套空分项目提供氧气和氮气,金化公司负责向福建久策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并向福建久策公司新设立的公司提供所需双回路电源、净化冷却水。福建久策公司新设立的加气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管理空分装置,包括空气压缩机、氧气压缩机等其他配套设施,为金化公司加工氧气、氮气,并按金化公司要求输送。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加气公司一年为金化公司加工的氧气量最高为3960万Nm3(每小时加工生产氧气5000Nm3,每天24小时,每年330个加工日计算),最低为3841万Nm3(每小时加工氧气4850Nm3,每天24小时,每年330个加工日),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剩余气体产品,归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公司所有。氧气加工费结算价格为含税价0.235元/Nm3,加工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方式为双方每月5日前确认上月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公司消耗的电量、水量、氧气供应量及加工费,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公司在确认的次日开出加工费增值税发票,金化公司在收到发票后5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上月的加工费。金化公司应严格遵守关于最低年加工量限制的约定,如实际年加工量低于最低年加工量时,金化公司应按最低年加工量支付加工费。金化公司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如迟延付款,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公司有权停止为金化公司加工氧气,并有权按日向金化公司收取拖延款项0.05%的滞纳金。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及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的短缺等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该方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违约责任,但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对方以避免损失扩大。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

  2012年3月15日,福建久策公司、金化公司、久策公司、丰盛公司签订《金化公司20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配套空分项目氧气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金化公司、福建久策公司不再执行原合同,由久策公司、丰盛公司执行原合同。合同签订后,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电力和净化冷却水,久策公司利用其生产设备为丰盛公司加工氧气。

  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丰盛公司未于收到发票后5日内付清上月的加工费,累计拖欠久策公司加工费8652289.71元,该欠款按约定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462209.46元。丰盛公司处于河西堡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循环经济链的中下游,以鑫华焦化公司生产焦炭的废气为原料生产合成氨。2015年2月12日,鑫华焦化公司函告丰盛公司,该公司不能向丰盛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原料气。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因丰盛公司拖欠五千余万元货款,其他单位拖欠三千余万元货款,市场持续低迷、库存积压18万吨焦炭,鑫华焦化公司被占用资金达2.3亿元,导致流动资金严重短缺;受经济下滑的影响,部分洗煤厂停产,鑫华焦化公司原料煤储存不足6万吨,已无法维持正常生产,被迫减产降负荷,不能保证后续煤气供应,待恢复生产负荷后再考虑供气,此举实属无奈,请丰盛公司谅解。

  鑫华焦化公司定于2015年2月13日8时停止向丰盛公司供气。当日,丰盛公司书面通知久策公司停止向丰盛公司供应氧气。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久策公司再未向丰盛公司供气,按双方约定的最低年供气量3841万Nm3计算,该期间的加工费为2211.4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丰盛公司停止接收久策公司的氧气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除违约责任事由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及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短缺等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该方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违约责任”,虽然该条款仅将“无法取得电力和能源以及交通、公用设施短缺”这四种情形列为免责事由,但在该事由后还约定有“等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内容。根据该条款内容的文义,免责事由还应包括与电力、能源、交通、公用设施作用相当且为合同一方无法控制的生产要素。丰盛公司处于河西堡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循环经济链的中下游,以鑫华焦化公司生产焦炭的废气为原料,无法以其他方法取得原料气。原料气是与电力、能源、交通、公用设施作用相当的生产要素,丰盛公司对于上游企业的原料供应无法控制,故原料气短缺属于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

  关于双方约定按日利率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因丰盛公司违约造成久策公司损失问题。日利率0.05%相当于年利率18.25%,该约定虽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但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往往高于该基准利率,故不能以该基准利率作为衡量因逾期付款造成对方损失的唯一标准,丰盛公司主张以该利率确定久策公司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日利率0.05%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融资年利率24%的上限,亦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故以日利率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丰盛公司违约造成久策公司的损失相当,应以日利率0.05%的标准确定久策公司的损失。

  久策公司、丰盛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丰盛公司应向久策公司支付所欠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并按日利率0.05%支付该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丰盛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止接收久策公司供应的氧气,是因为生产原料短缺这一免责事由导致,丰盛公司因此不承担按最低年供气量3841万Nm3支付加工费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丰盛公司违约造成久策公司的损失相当,一审法院对丰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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