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案
【相关法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初671号(2019年11月21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行终61号(2020年2月28日)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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