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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从商标及其商品在市场上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诉方为某某、杭州奕奕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森渡服饰有限公司、林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鉴于侵权人的利益....(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方为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鹿王公司对方为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鹿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其注册有第34242683号商标,并在取得商标注册证后才开始在嘉兴桐乡订货,2018年开始销售。若非注册了商标,其不会使用。因其持有商标,故不应判其侵权。(二)涉案七家店铺里只有两家系其开设,另外五家为其客户代卖。该些客户并非只卖方为某某的货,也混卖别人的货,如“鹿王集团有限公司”的货与其无关。其开设的延安路店系由凤起路店搬迁而来。每家店开设时间较短,仅在他人商铺出租空档期销售1、2个月。一审判赔金额过高。(三)其本人通过案外人杨锦龙介绍购买了森渡公司企业名称使用权,故其有权使用该公司字号。(四)其与奕奕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底因生意不好,其准备注销“鹿王集团羊绒羊毛制品有限公司”,但商标代理公司告知其商标不能转给其本人只能转给公司,故其将商标放在了奕奕公司名下,并以奕奕公司名义去申请其他商标。吊牌上奕奕公司名称系其放上去的,奕奕公司未参与其经营,因系朋友关系其也没有给奕奕公司使用费。(五)2017年底到2019年9月期间,其与林某某是离婚状态,后来为了孩子多次复婚、离婚又复婚,林某某对其生意不知情,也没有一起经营。2019年其让林某某在店里收款,林某某只与延安路、凤起路两家店铺有关,不应就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六、其经营一直亏损,欠债25万元,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无力偿还。

  鹿王公司辩称,在案事实足以认定方为某某参与了全部侵权行为。涉案七家店铺均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及“鹿王集团羊绒羊毛制品有限公司”的侵权商品,该香港公司由方为某某注册、控制,被诉侵权商标由该香港公司注册。方为某某在二审中也认可其注册香港公司目的就是为了注册被诉侵权商标实施侵权行为。实际上该公司并未经营,只是方为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方为某某在二审中还承认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包装等辅料系其采购,再委托第三方贴牌并向被诉侵权店铺供货,吊牌上也标注授权方为该香港公司。故方为某某参与实施了本案全部侵权行为,应对全部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奕奕公司述称:(一)因自然人不能持有商标(需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方为某某委托该公司进行商标代持。该公司未参与方为某某经营行为,也未从方为某某经营行为中获利。(二)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申请“迪斯拉姆鹿王DISILAMU-KINGDEERT及图”商标,是应方为某某要求以该公司名义申请。该商标于2019年9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直至2020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才决定异议成立不予注册(送达时间2021年2月13日),不能证明该公司在被诉侵权时间内存在侵权恶意。(三)该公司从未进行服装相关经营,本案发生前对方为某某擅自使用该公司名称不知晓,方为某某亦未支付过使用费。(四)方为某某基于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且仅直接经营涉案其中2家店铺,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森渡公司述称,方为某某陈述得到森渡公司授权不真实,其也没有提供授权书或对应的付款证据进行证明。

  林某某对方为某某的上诉未发表意见。

  奕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鹿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鹿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鹿王公司主张各被诉侵权人使用第185231566号商标侵犯其第1186674号等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利,而第185231566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2015年12月7日,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第1186674号商标在2015年12月7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1.2013年-2015年间,与鹿王公司同处于内蒙古自治区的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的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均远高于鹿王公司。销售数据可以作为判断商标知名度的重要参考因素,涉案商标在服装行业内远不能达到驰名程度。2.鹿王公司提交的商标、产品、企业所获荣誉或远早于第185231566号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或所获荣誉限于内蒙古地区,数量有限,且不能指向第1186674号商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2015年12月7日前已达驰名状态。3.只有侵权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才可以适用驰名商标条款对权利人进行保护,否则会架空行政授权确权程序,造成注册商标权利不稳定。故就“按需认定”而言,本案也无需认定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二)一审认定各被诉侵权人使用“鹿王集团羊绒羊毛制品有限公司”“鹿王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鹿王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董事与股东均为高宇,与各被诉侵权人无关。其次,即使鹿王集团有限公司与各被诉侵权人有关,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鹿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以前(2008年9月16日),其商标和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和方式等方面存在错误。奕奕公司未从事被诉侵权服装的生产经营,也未通过方为某某的经营获利,尤其是其提交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2018年6月-2020年5月)开具的发票明细,证明奕奕贸易主要从事化学制剂试剂的销售,包括印花浆、粘合剂、纳米水墨、水性树脂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奕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首先,一审判决判令各被诉侵权人承担126万元,平均到七家店铺,每起侵权事实所涉赔偿为18万元。涉案七家店铺有六家是临时性店铺,一家是商场门口临时摊位。此类店铺往往在他人店铺租赁空档期开设,存续时间短,利润低,在店铺开设主体即销售者未查明的情况下,一审判赔每家店铺18万元过高。其次,就合理开支部分,一审判决21万元合理开支远高于鹿王公司与本案有关的实际支出。香港公司主体信息的公证认证,一般仅需7000-8000元,而在企查查网站上购买香港公司主体信息,仅需50元。鹿王公司主张的公证认证费用明显超出合理限度。

  鹿王公司辩称:(一)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商标在2015年12月7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并持续至今,且该些知名度证据均直接指向涉案商标及“鹿王”企业字号。(二)本案具有认驰的必要性。被诉侵权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2月7日,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以认定涉案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我国商标法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给予保护,或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给予保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更应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产品上予以保护。同时,本案还存在被诉侵权人通过拆分、重新组合方式不规范使用被诉侵权商标,以及同时存在侵犯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无法仅通过行政程序制止侵权。(三)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鹿王集团羊绒羊毛制品有限公司”“鹿王集团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1.鹿王集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鹿王公司自1985年成立以来一直将鹿王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鹿王同样也是权利商标,第1186674号商标早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人通过在香港注册带有“鹿王”的公司名称,并结合侵权商标一起使用,目的在于攀附鹿王公司商誉。2.涉案七家店铺均销售标注“鹿王集团羊绒羊毛制品有限公司”字样侵权商品,吊牌上均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六家标注奕奕公司为全国总代理,方为某某二审承认七家店铺的被诉侵权商品均由其供货,奕奕公司主张七家店铺与其无关不能成立。3.使用“鹿王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由被诉侵权人实施。公证书显示有四家店铺在标注了“鹿王集团羊绒羊毛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使用了“鹿王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方为某某承认该些店铺销售的产品吊牌、包装袋等辅料均由其采购,显然这种混合使用行为是经过其授意实施的。4.虽然“鹿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人并非方为某某,但该公司实际已于2017年2月11日解散,故公证购买时被诉侵权人在产品包装或店铺装潢上使用“鹿王集团有限公司”仅是无意义字符,并非特定公司名称,目的仅是让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鹿王公司,对其来说只要使用的公司名称中含有“鹿王”就可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其使用“鹿王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四)奕奕公司直接参与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奕奕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国内总代理,直接负责全国范围内的招商及供货。2.奕奕公司2018年10月申请注册第34208865号、第34242683号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高度相似,并于2019年8月30日从鹿王集团羊绒羊毛制品有限公司受让了被诉侵权商标,即该日后奕奕公司还是被诉侵权商标的授权方。奕奕公司在2020年12月再次申请注册“dislarm及鹿头图形”商标。二审中奕奕公司承认其法定代表人认识方为某某,显然与方为某某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五)被诉侵权人通过注册香港公司及被诉商标的行为给鹿王公司的维权造成极大阻碍,被诉侵权店铺数量多,鹿王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多次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维权成本高,鹿王公司提交了维权费用证据。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合理。

  方为某某、森渡公司、林某某对奕奕公司的上诉均无异议。

  森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鹿王公司对森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鹿王公司、方为某某、奕奕公司、林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森渡公司自成立起并未实际经营,既无实际经营场所,又无相关生产设备,未在银行设立经营收款报税的基本银行账户开展业务。因无收入,也未曾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企业年检年报等均为零营收。(二)森渡公司与各被诉侵权人皆不认识,无任何经济纠纷和业务往来。方为某某陈述其系从杨锦龙处购买了森渡公司企业名称使用权,但其从未授权杨锦龙使用其企业名称,森渡公司系被人冒用企业名称并印制在吊牌上。(三)吊牌上的400电话并非森渡公司登记,而是案外人登记,请求二审法院调取该400电话登记主体情况。

  鹿王公司辩称,森渡公司辩称其没有实际经营,但经公开渠道查询森渡公司名下在25类商品上有344项商标申请记录,且包括诸多明显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标识,且该些商标的运营和维护从2010年持续到2023年,显然需要投入资金及人力,森渡公司承认其注册这些商标是为了进行销售,故其一直在持续经营。至于该公司是否通过公司账户收款或缴税与涉案事实无关。二审中,虽然方为某某、森渡公司陈述其在吊牌上标注森渡公司的行为与案外人杨锦龙有关,但其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森渡公司一审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鹿王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至少三家店铺销售的商品吊牌上标注森渡公司为制造商,故一审判决认定森渡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奕奕公司辩称,不了解森渡公司是否参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如森渡公司陈述属实,因奕奕公司与森渡公司在本案中角色类似,应承担基本相同的责任。

  方为某某、林某某对森渡公司的上诉均无异议。

  林某某上诉请求:驳回鹿王公司对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鹿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未实施制造行为和实际运营,涉案七家店铺仅一家收款人是林某某。林某某与方为某某在2017年11月27日已离婚,对方为某某的行为不知情,不应被列为共同被告。

  鹿王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事实,林某某与方为某某为夫妻关系,且林某某是被诉延安路、凤起路店铺的经营者及收款人,其还在微信上认可在古墩路、武林路也经营侵权店铺。该微信账号在二审中已经方为某某指认为林某某本人微信。林某某与方为某某户籍登记地址相同,且方为某某承认其在2019年9月16日与林某某复婚,而林某某与方为某某在复婚前后均经营被诉侵权店铺,销售侵权商品,显然二人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分工明确,构成共同侵权。林某某也应当对全部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奕奕公司述称,未参与方为某某经营行为,对方为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关系不了解。

  方为某某、森渡公司对林某某的上诉均无异议。

  鹿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为某某、奕奕公司、森渡公司、林某某:1.立刻停止侵犯鹿王公司企业名称及6141822号、3445837号“鹿王”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及产品上使用“鹿王集团羊绒羊毛制品有限公司”“鹿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2.立即停止侵犯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6141226号、3445838号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禁止各被诉侵权人继续使用第18523156号注册商标,并立刻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关闭涉案侵权店铺;3.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连带赔偿鹿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鹿王公司及其涉案商标知名度情况

  (一)鹿王公司基本情况

  内蒙古鹿苑羊绒衫厂成立于1985年5月,1992年9月在兼并重组的基础上成立“包头鹿苑羊绒纺织(集团)公司”,1995年9月更名为“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公司”,经股权重组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设立鹿王公司(以上企业名称为方便表述,以下统称鹿王公司),经营范围为羊绒、毛纺系列产品、皮革制品、纱、线、面料、鞋帽、服装、工艺品及羊绒系列民族用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包头中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鹿王公司2013年营业收入为6亿余元、净利润4163万余元、营业税金324万元;2014年营业收入为6.28亿余元、净利润3491万余元、营业税金195万元;2015年营业收入为6.66亿余元、净利润2036万余元、营业税金275万元。包头锦联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2月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鹿王公司2017年、2018年的营业收入分别为6.19亿余元、7.6亿余元、净利润分别为1355万、1612万余元、营业税金分别为595万元、693万元;该所于2020年10月出具的《关于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纱线销售专项审计报告》显示,鹿王公司2015年至2019年度销售羊绒纱线总计分别为4.18亿、3.63亿、4.19亿、4.12亿、4.75亿余元。

  (二)鹿王公司涉案商标情况

  鹿王公司系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羊绒衫,羊绒裤,羊绒内衣,羊绒裙,羊绒大衣,围巾,披肩,帽子,手套(截止),注册日期1998年6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鹿王公司系第6141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衬衫,裙子,大衣,T恤衫,外套,羊绒衫,围巾,披肩,针织服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鹿王公司系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衬衫,裙子,大衣,T恤衫,外套,羊绒衫,围巾,披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公司系第3445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衬衫,上衣,裤子,裙子,大衣,茄克,羊绒衫,内衣,鞋,帽子,手套,披肩,围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起,2005年10月31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鹿王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公司系第34458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衬衫,上衣,裤子,裙子,大衣,茄克,羊绒衫,内衣,鞋,帽子,手套,披肩,围巾,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起,2005年10月31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鹿王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后变更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向鹿王公司下发《关于认定“鹿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经审定,鹿王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羊绒衫商品上的‘鹿王’商标(即第118667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鹿王公司商标、产品、企业所获主要荣誉

  1.1993年,国家旅游局在第一批“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中将鹿王公司列入羊绒制品的定点生产厂家。

  2.1994年,中国明星企业暨名牌产品展示会组织委员会、专家推荐认定小组为鹿王牌羊绒系列产品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荣誉证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推荐鹿王牌羊绒产品为“国产精品”。鹿王公司被国家旅游局、国内贸易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等单位审定为“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产品为羊绒制品;被中国明星企业暨名牌产品展示会授予“中国明星企业”称号;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评为1993年度自治区“增盈先进企业”“度优秀企业”“科技先导型企业”。

  3.1995年,鹿王牌羊绒产品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特别推荐为“95深受消费者信得过产品”,鹿王系列产品被推荐为“95首都市场消费者认可的生活用品”;羊绒产品在全国纺织新产品展示交易会上被中国纺织总会纺织产品开发中心授予银奖和金奖,在首届中国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博览会上被组委会授予银奖和金奖;鹿王牌羊绒衫、梭织羊绒围巾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为“首批自治区名牌产品”。鹿王公司被全国企业信誉度评议委员会授予“全国信誉度百佳企业”,鹿王公司技术中心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机构认定为“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1996年,鹿王牌羊绒产品被国际羊毛局指定实验中心、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数款围巾、搭肩、绒毯被全国毛纺织产品调研中心、全国毛纺织科技信息中心授予“唯尔佳优秀产品一等奖”;鹿王牌纯羊绒衫被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96市场抽检合格产品”。鹿王公司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1995年度全区工业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称号,被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授予“1995年度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企业”荣誉称号。

  5.1997年,鹿王牌羊绒衫被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授予“质量上榜品牌”荣誉证,被97首届北京特种动物绒毛精品博览会推荐为“精品品牌”,被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为“优等品”;鹿王公司精纺高比例、高纱支羊绒衫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为“一九九七年国家级新产品”,纯羊绒衫被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认定为“97市场抽检纤维含量合格产品”;羊绒围巾、披肩等产品被作为赠送给美国国家元首及夫人的礼品,受到有关方面赞誉;鹿王牌羊绒衫、梭织羊绒围巾产品被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认定为“1997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鹿王公司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最高奖--“保护消费者杯”(96),被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确定为“内蒙古自治区‘九五’期间技术创新重点企业”,被列为中国纺织总会主办的“辉煌的五年”成就展入选企业名单,被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委、外经贸厅授予“一九九六年度全区自营出口先进企业”荣誉。

  6.1998年,鹿王公司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全区实施“品牌推进战略”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鹿王牌羊绒衫、梭织羊绒围巾被命名为“一九九八年度内蒙古名牌”(有效期三年);鹿王牌羊绒衫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定为“连续五年市场抽检纤维含量合格产品”;“鹿王”商标被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授予“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鹿王羊绒衫被中国企业管理协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授予“1998年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调查结果中列羊绒衫类消费者心目中理想品牌第一名,实际购买品牌第一名,1999年购物首选品牌第一名,1998年中国家庭爱用品牌”荣誉证书。鹿王公司被国家纺织工业局授予“纺织行业先进企业”称号,被中国质量管理协会授予“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1997年)称号”。

  7.1999年,鹿王牌羊绒针纺织品被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为颁发“1997至1999年连续三年抽查”合格证书;“鹿王牌羊绒衫”被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批重点保护名优产品名单”。鹿王公司被包头市委、市政府颁发“1998年度出口创汇第一名”荣誉证书,被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授予“98全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520户国家重点企业”。

  8.2000年,鹿王公司被中国纺织工业企业管理协会授予“全国纺织管理优秀企业”,被中国质量管理协会授予“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1999年)”;鹿王公司在非洲投资建成的带料加工工厂生产的产品直销欧美地区,1999年羊绒服装创汇2800万美元,居国内羊绒行业跨国经营之首。

  9.2001年,鹿王牌系列羊绒产品被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中国纺织信息中心评为“2001年全国毛针织优质精品”。鹿王公司荣获内蒙古自治区质量协会颁发的“全区质量管理奖”并被评为“2001年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

  10.2002年,鹿王牌羊绒系列产品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中国产品推广评价中心授予“2002年国家质量检测合格--质量信得过产品”称号;“鹿王牌羊绒针织产品”被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授予“2002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称号;精纺帕斯米那羊绒围巾系列产品项目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科技进步二等奖;鹿王品牌产品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2003)3.15诚信品牌;鹿王公司羊绒系列产品在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主办的“中国市场产品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大型公益活动中被用户推选为“中国市场产品质量用户满意首选品牌”。鹿王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双达标先进企业”荣誉称号,并在“2002年3·15承诺”中被授予“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双达标先进企业”荣誉称号,被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授予“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称号,被农业部、国家计委等九部门联合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被中国消费者基金会授予基金会最高奖“保护消费者杯”(2002),被包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授予“出口一类企业”荣誉称号(有效期2002年4月15日至2005年4月15日)。

  11.2003年,鹿王羊绒衫在内蒙古“2003年全国质量月”产品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活动中被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宣传部、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授予“用户满意产品”。鹿王公司被中国纺织工业协会统计中心授予2002年度“中国纺织工业全行业销售收入百强企业”“中国纺织工业全行业出口百强企业”和“中国纺织工业毛纺毛针织行业销售收入前5名企业”荣誉,被中国诚信建设成果展组委会推选为“中国百家诚信示范企业”,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授予2002年度“鹿王牌羊绒衫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荣列第二名”荣誉证书。

  12.2004年,包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拟转让国有资产,委托内蒙古中天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对“鹿王”商标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03522万元。

  13.2005年,“鹿王Kingdeer”被列入2005至2006年“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名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授予鹿王牌羊绒衫为“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工业报社将鹿王公司列为“2005中国工业行业排头兵企业”。

  14.2006年,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中国纺织信息中心在2006年度全国毛针织服装优质精品评审活动中,将鹿王牌混纺女装双件套评为“毛针织服装精品”;鹿王品牌被内蒙古名品名胜录编辑委员会入选国家著名企业产品品牌(商标)。鹿王公司企业技术中心入选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机构主办的“第十三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15.2007年,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组织的2007年度全国毛针织服装优质精品评审活动中将鹿王牌两款羊绒衫评为“毛针织服装精品”。

  16.2008年,鹿王公司被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授予“2007年全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称号,被中国纺织工业协会授予“2007--2008年度纺织行业统计工作优秀集体”称号,其粗纺羊绒混纺花式纱织物及其生产工艺被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厅授予“2008年自治区重大自主知识产权成果”荣誉。

  17.2009年,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组织的2009年全国毛纺绒线(纱线)类产品名优精品推荐活动中,鹿王牌山羊绒针织绒线产品被评为精品。

  18.2010年,农业部将鹿王公司列入“第四次监测合格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鹿王公司荣获中国纺织工业协会颁发的“2009--2010年度中国纺织服装企业竞争力500强”称号。

  19.2011年,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活动组委会授予鹿王公司“中国诚信建设AAA级示范单位”称号。

  20.2012年,中国联合商报社等单位主办的中国品牌影响力高峰论坛年会将“鹿王”品牌评为“中国服装领域最具影响力品牌”;2011中国管理创新与发展领袖年会,华尊奖--寻找中国管理好榜样公益调查活动盛典中,鹿王公司荣获“华尊奖--全国羊绒织品行业十大标杆品牌”;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与中国纺织企业文化建设协会授予鹿王公司“2012中国纺织十大品牌文化”称号。鹿王公司被中国畜产流通协会评为“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被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联合会、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家协会授予“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30强企业”称号。

  21.2014年,鹿王公司被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评为“重点跟踪培育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被内蒙古最有价值品牌推荐与推广活动组委会授予首届内蒙古最具价值品牌榜“走向全国的卓越品牌”,被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授予“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质量奖”,被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税务局认定为高新科技企业。

  22.2015年,鹿王公司羊绒围巾、披肩被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列入“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商品推荐目录”;鹿王公司被中国民族产业发展论坛组委会授予“2014年度十大影响力民族品牌”荣誉证书,被中国针织工业协会授予“中国针织行业品牌贡献奖”荣誉证书(2011年至2015年);鹿王公司工业设计中心被认定为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2016--2017)。

  23.2016年,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组织的2016年“新光杯”全国毛针织服装名优精品推荐活动中,鹿王牌羊绒衫被评为“精品奖”;鹿王公司被中国畜产品流通协会、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羊绒分会授予“十二五”期间中国羊绒行业最具市场价值产品”称号,被中国畜产品流通协会认定为“中国羊绒行业综合实力十强企业”,被中国畜产品流通协会、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羊绒分会授予“‘十二五’期间中国绒毛行业科技创新奖”“中国羊绒行业十强企业”,被内蒙古农牧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授予“十二五”期间内蒙古农牧业产业化行业“优秀龙头企业”,被农业部、国家发改委等单位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有效期至2018年12月)。

  24.2017年,内蒙古品牌大会组委会授予鹿王品牌“内蒙古名片百强品牌”;经中国品牌研究院、品牌观察杂志社、内蒙古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专家委员会评估,“鹿王”注册商标品牌价值为62.53亿元(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鹿王公司成为“中国纺织国际产能合作企业联盟”发起成员单位,被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评为“中国质量诚信企业”。

  25.2018年,鹿王公司(品牌)被中国畜产品流通协会授予“2017中国羊绒企业十大出口品牌”,鹿王(KINGDEER)“2017中国最受消费者喜爱的羊绒品牌”;鹿王品牌被中国经济导报社、中国发展网评为“2018消费者最喜爱的十大自主品牌”;品牌观察杂志社、品牌观察研究院、内蒙古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专家委员会评估,“鹿王”注册商标品牌价值为65.82亿元(有效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鹿王公司及其设计的纯羊绒精纺剪纱披肩、羊绒精纺轻起毛提花休闲毯分别荣获中国纺织工程学会毛纺织专业委员会、毛纺科技杂志社颁发的2018年(第37届)“唯尔佳”优秀新产品评比二等奖、三等奖;鹿王牌羊绒系列产品在中国质量新闻网(中国质检网)组织的2018--2020年度质量品牌先锋活动中被授予“质量先锋展示产品”称号。鹿王公司被中国农业国际交流协会授予“2017年度农业对外合作百强企业”称号,被中国连锁产业企业家联合会等单位评为“2018连锁品牌最佳服务商”,在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组织的“2017--2018年度山羊绒行业企业竞争力测评”中被评为“2017--2018年度山羊绒行业竞争力10强企业”,被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联合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有效期至2020年12月底),被中国畜产品流通协会评为“改革开放40年羊绒行业引领企业”,被国家发改委等单位认定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认证时间2018年7月),被内蒙古品牌促进会、内蒙古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评为“中国星级企业品牌”五星级,有效期为2018年10月至2021年9月。

  2020年1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鹿王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186674、6141822、3445837、295407号注册商标在2013年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属于驰名商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苏民终169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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