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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系重度智力残疾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

————庄某等诉郝某等析产、继承纠纷案

裁判规则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郝某、曹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曹某4名下建设银行(账号:尾号2839)的20万元存款中属于曹某4的遗产应当平均分割,郝某获得25000元;2.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不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上诉费用由庄某、曹某3、曹某2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曹某4名下建设银行存款中属于曹某4的遗产应当平均分割,对曹某2的照顾在其他财产分割时已经给予了较大幅度的体现,在本案中不应该给予照顾。二、一审法院片面认定庄某对曹某4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夫妻共同财产有更多贡献,亦未考虑到郝某在诉讼前已经通过公证方式放弃继承了大部分财产,进而对继承份额分配不公。庄某与曹某4婚后,其家庭开支几乎依赖于郝某夫妇的照拂。庄某约2015年起开始工作,在曹某4病情特别严重后,庄某才辞职。期间,曹某4的治疗费用一直由郝某支付。庄某并未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曹某4的治疗,亦曾拒绝为曹某4进行手术。且庄某多次言语刺激曹某4,至此,曹某4拒绝吃药、拒绝治疗。庄某作为曹某4的妻子,本身就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庄某亦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庄某却拒绝为曹某4进行手术治疗;且自庄某于2017年夏天离职到曹某42018年2月去世,短短几个月的时间,未达到长期性、经常性的照顾标准;且在曹某4患病期间、曹某1与郝某也经常照料曹某4。庄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更多贡献。三、庄某名下国债和存款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因各继承人对庄某名下的国债和存款存有争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货币的权属时进行了分割。虽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载明可另诉解决。但另诉解决并未解决实质问题、亦无法起到法律定分止争的作用。

  庄某、曹某2、曹某3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郝某、曹某1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庄某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多分财产适用法律正确。庄某作为妻子有法定扶养义务,但其尽的扶养义务已经远远超过了一般夫妻的扶养义务。曹某4生病时,庄某辞职在家尽心尽力的照顾曹某4,当时并没有对曹某4放弃治疗。郝某、曹某1并未经常照顾曹某4,只是在肿瘤医院看过几次,郝某从来没有照顾过曹某4,也没有支付过医疗费。曹某4生病的费用是用自己名下的财产支付的。一审法院之所以对曹某2进行照顾,是因为曹某2比较特殊。一审法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主要是考虑到庄某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关于庄某名下的国债和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郝某主张30万元系石景山区101号房屋租金,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50万元国债系其所有,已被生效判决驳回。

  庄某、曹某3、曹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景山区101号房屋现登记在曹某1、曹某4名下,其中50%为曹某4遗产,庄某主张继承17%,曹某2继承17%、曹某3继承14%;2.石景山区101号房屋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99万元,其中50%是曹某4和庄某共有,25%属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郝某、曹某1给付庄某、曹某2、曹某3分别8%,即分别7.92万元,郝某有1%即9900元;3.案外人张某于2017年向曹某4借款15万元,50%是遗产,庄某主张17%即2.55万元、曹某2主张17%即2.55万元、曹某3主张14%即2.1万元,庄某共享有10.05万元,郝某享有3000元;4.曹某4名下建设银行的存款20万元,其中50%是遗产,50%为庄某所有,庄某主张17%即3.4万元、曹某2主张17%即3.4万元、曹某3主张14%即2.8万元,庄某共享有13.4万元,郝某享有4000元;5.庄某名下建设银行的国债50万元,其中50%是遗产,50%为庄某所有,庄某主张17%即8.5万元、曹某2主张17%即8.5万元、曹某3主张14%即7万元,庄某共享有33.5万元,郝某享有1万元;6.庄某名下北京银行30万元存单,其中50%是遗产,50%为庄某所有,庄某主张17%即5.1万元、曹某2主张17%即5.1万元、曹某3主张14%即4.2万元,庄某共享有20.1万元,郝某享有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曹某4于2018年2月28日去世。庄某系曹某4之妻,曹某2、曹某3系二人之女。郝某系曹某4之母,父亲曹某5于2017年4月29日去世,曹某1系曹某4之姐。曹某4去世时未留有遗嘱。石景山区101号房屋由曹某4和曹某1共有,曹某4去世后,双方就遗产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特诉至法院,望依法予以分割。

  郝某、曹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购买涉案房屋之时,被继承人曹某4刚刚工作不到2年,收入最多不到2万元,购房花费190多万,存在借名买房,郝某和曹某5借用曹某4、曹某1的名字购买的房屋。同时,郝某夫妇为了给曹某4结婚购买了婚房,即位于杨庄的房屋,去世之后庄某就带着郝某到公证处,要求郝某放弃继承的份额还有其他的遗产,郝某出于照顾儿媳和孙女的原因,都放弃了自己的继承权。公证员提醒放弃是否有条件,郝某说没有,因为是儿媳和孙女。但本案争议的财产大部分是郝某夫妇的财产,50万元是存在郝某名下,庄某用郝某的身份证变更了。郝某能放弃的都已经配合放弃了。针对诉求2,租金是根据诉求1决定所有权归属,租金数额需要核实;诉求3需要核实,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有张某这个人,根据庄某、曹某2、曹某3陈述,与张某之间的借款是发生在曹某4和张某之间,应当由曹某4的继承人确认借款的事实情况,张某没有出现在本案中,张某是否偿还也不清楚,需要核实张某是否偿还,如果偿还,偿还的是否是借曹某4的钱;诉求4,这20万元应当按照遗产处理,不认可庄某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人有4个人,郝某应当分割曹某4部分的30%,剩余的70%由庄某、曹某2、曹某3法定继承分割;诉求5在另案处理,这是郝某的财产,登记在庄某名下,但这是郝某的款项;诉求6来自于101号房屋的租金,是曹某4去世之前的租金,30万元是庄某从租金中取得。101号房屋出租的时候租金转到曹某4名下,庄某从中取得一部分,需要根据诉求1确认之后再确认归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某与曹某5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曹某1、一子曹某4。曹某4与庄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女,长女曹某2、次女曹某3,曹某2系智力二级残疾人。曹某5于2017年4月29日死亡,曹某4于2018年2月28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曹某4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三年期储蓄存单20万元,起息日自2017年8月26日,到期日为2020年8月25日。各方均表示到期后未领取。

  位于石景山区1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现登记在曹某1、曹某4名下,二人共同共有。庄某、曹某2、曹某3提出101号房屋在2016年之前处于出租状态,2015年、2016年每年租金30万元左右,曹某4代收后给付郝某。

  2021年3月17日,郝某将庄某、曹某2、曹某3、曹某1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01号房屋归郝某所有,庄某、曹某2、曹某3、曹某1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21年10月15日,法院出具(2021)京0107民初7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22年1月,郝某将庄某、曹某2、曹某3、曹某1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郝某、曹某5与曹某1、曹某4之间就101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郝某、曹某5系房屋真实买受人。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庄某名下北京银行存单30万元,起息日自2016年6月16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16日。

  此外,庄某提供曹某2的诊断证明、评估报告、残疾人证等证明曹某2系重度智力残疾人。郝某、曹某1同意曹某2可在庄某、曹某2、曹某3内部中多分财产。

  庄某、曹某2、曹某3主张案外人张某曾向曹某4借款15万元,曹某4去世后张某将15万元偿还给郝某。郝某、曹某1否认,认为张某借款与曹某4无关,系张某向郝某借款,郝某委托曹某4转款,款项来源系房屋租金,后张某将借款直接偿还郝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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