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申请注册第11988470号“华源医药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健一网公司、易心堂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1月28日申请注册“华源”商标。鉴此,商标局发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补送使用证据通知书》。各方补交证据后,商标局根据《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有关过渡期的规定,作出《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华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关于《尼斯协定》与《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
2012年4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尼斯联盟专家委员会第22次会议决定,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药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写入第十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5类,生效日期为2013年1月1日。
2012年12月14日,商标局作出《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并对外发布,该通知相关内容为: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2013修改文本在第35类中增加‘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为更好保护已使用商标权利人利益,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我局研究设立了受理新增服务项目过渡期。现就新增服务项目以及过渡期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增服务及其界定
(一)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修改文本,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509类似群中设立‘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和‘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共7个新增服务项目。……
四、过渡期的规定
我局借鉴1993年服务商标受理经验,设立注册申请过渡期,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在该期间内,在相同或类似新增服务项目上提出的注册申请,视为同一天申请。申请日以我局收到申请书的日期为准。在过渡期内,对申请注册新增服务商标采取以下措施:
(一)网上申请不予受理。
(二)申请人指定的新增服务项目范围应当与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一致。
(三)一般按以下原则确定商标专用权:同日申请的,初步审定使用在先的;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规定期限内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以抽签方式确权。
新增服务商标已使用是指2013年1月1日前已在指定的新增服务项目上公开、真实使用。
上述规定只适用于过渡期内向我局办理的新增服务商标注册申请。”
二、关于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情况
2013年1月4日,华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中文“华源医药”和图形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项目上,类似群组为3509。
申请商标
2013年1月11日,健一网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2108760号“华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项目上,类似群组为3509。健一网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华源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经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0日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引证商标一
2013年1月28日,易心堂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2108760号“华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项目上,类似群组为3509。
引证商标二
三、关于商标局审查的情况
针对华源公司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补送使用证据通知书》,要求华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华源公司在商标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21世纪药店·华源特刊》(合订本,2005年4月25日第1期至2005年12月26日第35期)、《安徽华源医药》(2004年8月18日第1期至2009年7月16日第11期,2013年4月12日总第103期)、“华药会”宣传材料、华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样本、信封、稿纸、华源公司的《员工读物》、健一网公司向华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等证据材料。
2014年10月23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
“申请商标与易心堂公司于同一天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且均未使用。
申请商标与健一网公司于同一天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近似且均未使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请双方当事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协商,保留一方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申请,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协议或协议无效的,视为协商不成,商标局将另行通知各方当事人以抽签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
四、其他事实
商标局在制定《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的过程中,曾征求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5月24日曾作出《
关于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的通知》(工商标字〔1993〕第148号),其中包括下述内容:
“一、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在我国尚属首次。为了顾及服务商标使用的现状,给商标注册申请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使确权工作尽量做到公正、合理、合法,特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提出的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均视为同一天的申请,在此期间内提出注册的申请,凡属已经使用的服务商标,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在中国的有效的使用证明。
二、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收到的服务商标注册申请,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进行审查。”
商标局称,本案被诉《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的法律依据除其中已载明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十九条之外,还包括《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对此,华源公司在一审当庭主张,《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其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
商标法)第
三十一条之规定,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条之规定,请求对《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此外,华源公司还明确表示对于《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作出的行政程序、《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的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商标局作为
商标法第
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制定的《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系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可在其第四条规定的过渡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鉴于商标局的主体地位、法定权限、《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的制定形式及制定程序等因素,应当认定《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在性质上属于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是否合法
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由于华源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的制定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因此,对《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是否合法的审查重点在于:商标局是否属于制定《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规定的合法主体、商标局制定《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在内容上是否合法。
首先,《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在形式上属于商标局的职权范围,商标局作为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属于制定《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的形式上的合法主体。其次,
商标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