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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原则上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行政行为将破坏基于行政行为所形成的社会秩序,并且众多商标申请人的信赖利益亦将受到严重损害,可以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嵊州市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裁判规则

  某一行政行为给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嵊州市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关键词:行政行为 实质性影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制订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77号(2015年12月8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345号(2018年7月5日)

  【基本案情】

  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申请注册第11988470号“华源医药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海健一网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一网公司)、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心堂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1月28日申请注册“华源”商标。鉴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补送使用证据通知书》。各方补交证据后,商标局根据《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有关过渡期的规定,作出《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

  原告(华源公司)诉称:《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在该期间内,在相同或类似新增服务项目上提出的注册申请,视为同一天申请。”的规定(简称关于过渡期的规定)违反了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1)对《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撤销《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并责令商标局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局)辩称:《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易心堂公司)述称:《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合法,且《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健一网公司)未陈述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尼斯联盟专家委员会第22次会议决定,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药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写入第十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5类,生效日期为201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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