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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以在不被执行财产被查封前已经与罪犯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在指定时间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

————案外人杜某1就被执行人杜某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申请复议案

裁判规则

  在刑事涉财产部分....(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案外人杜某1就被执行人杜某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申请复议案


  
(2021)参阅案例13号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异议人(案外人):杜某1,男,44岁,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执行人:杜某2,男,46岁,住浙江省德清县,现在南京浦口监狱服刑。

  杜某1因杜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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