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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人履行职责时完成职务发明创造享有获取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权利,未约定相应报酬的,可依照法律规定从该专利的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

————孙飞某某与国电集团公司、国电光伏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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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孙飞某某与国电集团公司、国电光伏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2021)参阅案例7号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第七十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原告:孙飞某某,44岁,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镇直机关。
  被告:国电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楼11层1101。
  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氿大道。
  原告孙飞某某因与被告国电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集团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光伏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孙飞某某请求判令:(1)国电集团公司按照涉案专利转让价的10%支付报酬,金额为291267元;(2)国电集团公司按照涉案专利的利润的50%支付发明人奖励与报酬,金额为47887.24元;(3)国电集团公司支付发明人奖励3000元;(4)国电集团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5)国电光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孙飞某某不是适格的发明人。据科研团队介绍,孙飞某某在涉案专利科研活动中从事的是辅助工作,不是核心工作。(2)孙飞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孙飞某某主张的3000元奖金部分,应从涉案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届满之日起算,即2016年6月16日起算,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关于报酬部分,涉案专利转让的是65%的份额,应从专利交易挂牌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起算,也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3)本案涉及的是国电集团公司委托王伟明为代表的科研团队进行的研发,国电集团公司与科研团队关于报酬、奖励都有相应的约定和安排。科研团队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如果孙飞某某发明人身份可以确定,那么其奖励、报酬应从科研团队持有的35%专利份额中予以解决。本案孙飞某某的主张实质上属于科研团队的内部分配问题,与两被告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孙飞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国电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24日,国电光伏公司[原名国电光伏(江苏)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系国电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太阳能电池组件及其相关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等。
  2010年6月22日,国电集团公司与砷化镓太阳能电池研发团队(该团队包括朱忻、杨军、王伟明)签订《国电科技环保集团砷化镓太阳电池研究团队人才引进协议》(以下简称《人才引进协议》),由乙方加入甲方砷化镓太阳能电池的研究团队,甲方为乙方研究砷化镓太阳能提供资金、研究设备。协议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国电光伏(江苏)有限公司与孙飞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孙飞某某从事技术类岗位工作。2012年8月21日,国电集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薄膜光伏电池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6年3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王伟明、国电集团公司,发明人为王伟明、胡双元、孙飞某某、程雪梅。2017年8月11日,该专利变更专利权人为德融科技公司、王伟明。
  2013年5月13日,国电光伏公司与孙飞某某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因“国电集团砷化镓电池项目”事项缔结保密协议,约定了孙飞某某对于国电光伏公司的商业秘密具有保密义务,且国电光伏公司向孙飞某某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
  2013年6月26日,国电集团公司(甲方)与砷化镓太阳能电池研发团队(乙方)签订《国电科技环保集团砷化镓太阳能电池研发及产业化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乙方系指由王伟明、杨军为核心成员共同组成的砷化镓太阳能电池研发团队,乙方成员包括乙方核心成员及除乙方核心成员之外的其他成员。甲方或其所属国电光伏公司将作为本协议的投资主体。乙方继续按照2010年签订的《人才引进协议》约定的砷化镓太阳能电池的研究和产业化工作,甲方继续提供资金和设备并与乙方共同进行研究及产业化合作。在该协议第2.3.4.2条中约定“乙方除核心成员之外的其他成员,享受甲方同等员工或约定的薪酬和福利待遇,薪酬由每月岗位津贴和年终绩效考核奖励两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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