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参阅案例22号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原告:何小凤,女,1976年9月21日生,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张某1,男,2000年11月17日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张某2,女,2001年11月5日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于和某某,男,1952年1月15日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倪某某,男,1987年9月11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张某3,男,1981年6月7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尤某某,男,1969年5月6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何小凤、张某1、张某2、于和某某因与被告倪某某、张某3、尤某某生命权纠纷案,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何小凤、张某1、张某2、于和某某诉称:2018年9月3日11时左右,原告何小凤的配偶张某(已溺水身亡)在苏州市吴江区半岛印象工地打工,中午休息时被三被告怀疑偷盗并追赶,死者张某被追赶到河边,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被迫跳河,三被告也未曾施救,最终导致张某溺水身亡。另,原告何小凤与死者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原告张某1、张某2;死者继父为于和某某。综上所述,张某的溺水而亡是三被告造成的,三被告的围追堵截直接导致走投无路的张某跳河,同时在场的被告也没有及时采取施救措施,最终导致其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46123.4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64.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92246.8元,按照50%承担责任)。
倪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张某3、尤某某共同辩称:其是绿地晶萃工地上的水电工。在2018年9月3日11点半左右,张某3去工地北面上厕所的时候,发现厕所门口的电缆线被人剪断,还少了一截,怀疑有小偷,就去北面草丛看,发现张某蹲在草丛里,他身边都是剥掉的电缆线,还有一个包、一把美工刀。张某3让张某出来,张某跪地求饶。后张某3让尤某某看着张某不要乱跑,他去找负责人倪某某过来。在等待负责人过来的过程中,张某以上厕所为由跑掉了。倪某某、张某3、尤某某三人开始找,其中倪某某、张某3穿过草丛往北面河边找,尤某某去桥上找。倪某某、张某3看见张某后,要求张某不要跑,但死者张某选择跳入河里,考虑到在场的人均不会游泳,倪某某、张某3让他赶紧上岸,但张某称他死也不上岸,倪某某见状赶紧报警。之后大概过了四五分钟,张某的头在河里起伏了几下就不见了。张某从跳入河里到消失,整个过程他都没有呼救,也不吱声。张某3、尤某某认为他们俩对张某的追赶行为并未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也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张某的死亡与其追赶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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