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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办理变更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王某某、孙金某某诉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赠与人向被赠与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自相矛盾、所判非所请。1、王某某、孙金某某的诉求是:(1)依法撤销王某某、孙金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2)依法确认位于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罗都屯村村东工业区2.41亩土地上的房屋20间归王某某、孙金某某所有。而一审判决:1、撤销王某某、孙金某某将自建房20间赠给李某某的行为;2、驳回王某某、孙金某某要求确认位于坊子区眉村镇罗都屯村村东工业区2.41亩土地上的房屋20间归王某某、孙金某某所有的诉求。一审中《房产分割协议》这一重要证据始终没有出现,一审在根本不知道《房产分割协议》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如何得知《房产分割协议》中只有两被上诉人赠给上诉人李某某20间房屋的内容?《房产分割协议》中是否还有其他内容也要撤销?撤销《房产分割协议》与撤销被上诉人将自建房20间赠给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等同吗?这几个问题体现了一审判决极其不严谨、不严肃。2、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书驳回王某某、孙金某某(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位于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罗都屯村村东工业区2.41亩土地上的房屋20间归王某某、孙金某某(被上诉人)所有的诉求,表明一审不支持涉案20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王某某、孙金某某,那么何来的赠与?赠与是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被上诉人既然不具有所有权,则赠与是无源之水。二、一审缺乏关键证据,逻辑推理混乱,判决结果是空穴来风。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两被上诉人首先应当提供《房产分割协议》作为证据。如果不能提供《房产分割协议》则案件无法成立,如继续审理则是无的放矢。姑且不论《房产分割协议》中是否有20间房屋赠与上诉人的内容,仅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为由判决撤销20间房屋赠与给上诉人的行为的逻辑而言,推理混乱、不能让人心服。涉案的房屋并非住宅,而是按工业车间标准建成的厂房,土地是租赁土地,并没有经政府部门的审批,是违法建筑,不可能办理权属登记,自1997年房屋建成至今,长达25年时间两被上诉人都无法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一审既未调查土地性质、也未调查涉案房屋的性质,在认可两被上诉人没有房屋权属登记情况下,又强求上诉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于理不合,强人所难。既然没有登记,又如何变更登记。3、一审主体错误。按照一审查明的情况,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的当事人有二被上诉人,王国明、王红霞(二被上诉人女儿)以及上诉人李某某,协议中二被上诉人是把房屋和场地转给了王国明和李某某,现在因为王国明已经去世,二被上诉人起诉李某某,法律关系混淆。按照二被上诉人的诉求,本案不只赠与合同纠纷,而且也包含遗产继承纠纷。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已经不只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而是严重违反人类的基本认知与逻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王某某、孙金某某辩称,1、案涉《房产分割协议》未能向法庭提交系上诉人为了其诉讼利益故意为之。上诉人一审答辩意见和本案上诉理由中始终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企图借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力提交案涉协议的事实,其本人采取拒不向法庭提交该协议的诉讼策略,使被上诉人承担败诉后果。事实上,案涉协议是由上诉人提供的,令被上诉人签字后,上诉人以需要盖章为由把全部协议文本带走,此后未再交还给被上诉人,案涉协议全部文本都由上诉人持有。一审庭审中,鉴于被上诉人无力提交案涉协议,而上诉人又拒不提交的情形,经审判员询问、释明,上诉人当庭承认存在就案涉房屋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亦当庭表示同意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因此,一审法院本着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作出的第一项判决“撤销原告将自建房20间赠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并无不当。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把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解释为一审法院不支持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两被上诉人系为其诉讼利益故意曲解之举。一审判决书在第三页已经明确给出了未判决支持两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关于确认案涉20间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的原因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赠与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诉求非基于赠与合同关系,故可待产生争议后另案主张。”3、《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六百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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